(2015)唐民三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长福与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福。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海,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长福诉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丰(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鑫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丰南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做出(2013)丰(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冯长福、鑫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甄飞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岩、刘蒙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莎娜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冯长福,鑫源公司代理人王占海、崔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17日,冯长福与鑫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鑫源公司开发的滨海未来城鑫源花苑8号楼1号底商(以下简称涉案底商),并于同日交纳购房款、物业维修基金、契税,三项合计673651元。该底商位于8号楼最西边,机械加工厂位于其正南面,将其与大丰路隔开,售楼处位于其东南方向,相隔较远,该售楼处已于2012年5月17日拆除。2010年10月冯长福领取钥匙后,底商门前道路因施工多次被刨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底商的正常使用。因此形成诉讼,冯长福请求判令鑫源公司尽快将底商门前道路铺上地砖;判令鑫源公司承担售楼处、机械加工厂拆迁前底商产生的一切费用,如物业费、采暖费等,并按购房款的贷款利率赔偿底商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另查,机械加工厂所有权人并非鑫源公司,目前尚未拆除。冯长福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售楼处对其底商没有影响,不要求排除售楼处的妨害,只要求将底商门前道路铺上地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了涉案底商,并交纳了全部费用,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底商的所有权,对该底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妨害其物权行使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赔偿损失。涉案底商为商业用房,在底商视线受遮挡时对其商业价值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底商的现状、售楼处和加工厂存在的状况以及售楼处、加工厂对该底商的影响情况。但是在原告购买该底商时,售楼处和机械加工厂已经存在,售楼处属于被告所有,该售楼处在原告起诉后已于2012年5月17日拆除,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排除售楼处的妨害。机械加工厂虽然距离原告底商较近,但该加工厂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机械加工厂拆迁前影响底商正常使用的经济损失,因其起诉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解决。涉案底商为现售房,在购买时加工厂已现实存在,其对该底商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原告应当有所预见,故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采暖费并按购房款的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因涉案底商交付后被告多次施工刨挖门前道路,且至今未铺设完整地砖,原告亦无其它出行道路,导致该底商的便利通行、正常使用以及收益受到一定的影响,被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涉案底商所处的具体位置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遂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冯长福经济损失600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冯长福上诉称:1、鑫源公司违法售楼,存在欺诈行为。2、判决不全面、不彻底。冯长福要求排除妨害包括四个方面即拆除售楼处,拆除机械加工厂,赔偿多次刨挖,强行施工造成的损失,承担与上述行为相关联的物业费、采暖费、返还装修保证金。机械加工厂未拆除,原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免除鑫源公司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对相关的物业费、采暖费、被扣留的装修保证金只字未提。3、由于鑫源公司对涉案底商的各种妨害行为,导致涉案底商商用价值严重降低,损失达几十万元,原判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判令鑫源公司赔偿在拆除售楼处前对涉案底商遮挡一年半的损失;2、增加鑫源公司赔偿上诉人因底商门前多次刨挖造成的补偿;3、判令鑫源公司催促并配合地方政府尽快排除机械加工厂对上诉人底商的妨害并给予该加工厂遮挡涉案底商五年所造成的损失及之后未能拆除的所有损失。上诉人鑫源公司上诉称:售楼处早已拆除,未拆除前亦未对冯长福涉案底商形成任何形式的妨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长福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售楼处对其没有影响,不要求排除售楼处的妨害,故对冯长福要求鑫源公司赔偿在拆除售楼处前对涉案底商遮挡一年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鑫源公司多次刨挖涉案底商门前道路对该底商通行、收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鑫源公司补偿冯长福经济损失6000元并无不妥。冯长福要求鑫源公司催促并配合地方政府尽快排除机械加工厂对其底商的妨害,给予该加工厂遮挡涉案底商五年所造成的损失及之后未能拆除的所有损失,因在原审中无该诉请,且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冯长福、唐山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甄飞代理审判员刘岩代理审判员刘蒙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