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项田萍与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田萍,于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项田萍,女。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国庆,男。原告项田萍与被告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田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田萍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国庆与原告项田萍的丈夫系同学,于国庆于2011年8月24日从原告项田萍处借得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项田萍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国庆于2011年8月24日从原告项田萍处借得现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所诉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计算为宜,从2015年6月3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被告于国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项田萍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铁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