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杰、周祥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周杰,周祥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仙华。委托代理人:施艳菲、高行。被告:周杰。被告:周祥冬。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周杰、周祥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次庭审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被告周杰、周祥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被告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信义担保公司与周杰、周祥冬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杰因购车需要拟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并由信义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银行放款前信义担保公司应为周杰先行垫付部分车款,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周杰取得的银行贷款偿还,垫付期限为十日,如超出垫款期限银行仍未发放贷款的,周杰自愿在三日内归还信义担保公司的垫付款,否则周杰应自垫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因履行本合同而涉及纠纷的,由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信义担保公司为周杰垫付购车款85000元,但周杰主动中断银行贷款,信义担保公司向周杰催讨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杰返还垫资款项人民币本金85000元、利息7820元(按本金8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周祥冬对被告周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杰、周祥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970元)。审理中,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杰返还垫资款项人民币本金81615.77元、利息7454.24元(按本金81615.77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周杰因购车需要资金向银行申请贷款,信义担保公司在银行放款前为周杰先行垫付部分车款,周杰应在银行未发放贷款时返还垫款的事实。2.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信义担保公司委托员工徐秀芬向彭义交付购车款的事实。3.《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彭义收到信义担保公司交付的款项的事实。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周杰所购买的车辆已经开具了发票,车价金额为13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杰答辩称,其在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时只看到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且第一页全部为空白,故合同仅最后一页对周杰有约束力;就所购车辆周杰与彭义签订了意向书并向彭义交付定金45000元,且与彭义商定贷款发放后再确定购买车辆,后周杰发现彭义隐瞒所购车辆的实际公里数故向彭义提出不再购买车辆,并根据彭义的要求将意向书和交付定金45000元的收据交给彭义,但彭义未将定金退回;周杰从未要求信义担保公司垫款,对信义担保公司主张垫款的事实不认可,对案涉车辆如何过户至周杰名下也不知情;如信义担保公司办理好贷款,则周杰同意返还信义担保公司的垫款。被告周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祥冬答辩称:同意周杰的答辩意见,如信义担保公司办理好贷款,同意对周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车辆也应交给周杰。被告周祥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9日向徐秀芬作了询问笔录,徐秀芬主要陈述如下内容:徐秀芬是信义担保公司台州分公司业务员。2014年12月17日彭义联系徐秀芬有贷款业务,后周杰到信义担保公司台州办公点,徐秀芬向周杰说明办理贷款的相关费用,周杰无异议后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同日信义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到周杰家家访以确定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并让周祥冬在合同中签名。车辆购车款为115000元,实际成交价为113000元,因银行按车款的65%确定贷款的金额,为可以贷款85000元,合同中的购车款填写了131000元。信义担保公司将垫款85000元交给彭义前,因周杰向彭义已付款项中包括保险费5060元、评估费900元、履约押金1700元,彭义需将该些款项交给信义担保公司,为了方便,信义担保公司在向彭义支付垫款时将上述费用在垫款中予以扣减,还应向彭义支付77340元,实际支付77347元,该笔款项是徐秀芬代信义担保公司向彭义支付的,对信义担保公司起诉要求周杰返还垫款无异议。2014年12月19日,徐秀芬办理好车辆的保险、评估等手续后,将该些手续与合同一并上交总公司审核,并在合同中填写了日期2014年12月19日。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9日向彭义作了询问笔录,彭义主要陈述如下内容:周杰需要贷款购车,彭义将该笔业务介绍给信义担保公司,周杰与彭义签订了购车合同,车款为115000元,后变更为113000元,周杰向彭义支付37000元,该款项包括保险费5060元、评估费900元、履约押金1700元、车款29340元,因保险费5060元、评估费900元、履约押金1700元要交给信义担保公司,为了方便,信义担保公司垫款时将上述费用扣减,实际打款77347元,垫款金额仍为85000元,因车款变更时未告知信义担保公司,故信义担保公司多支付的1340元作为彭义介绍贷款业务的费用,车辆早已过户并交付给周杰。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杰、周祥冬质证如下:证据1,周杰、周祥冬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合同只有第一页和最后一页,且第一页是空白的,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对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周杰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车价是虚构的,发票系伪造,周祥冬未到庭质证。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对徐秀芬、彭义询问笔录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周杰对徐秀芬询问笔录质证如下:签订合同时只看到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车价是115000元,周杰已付定金45000元,要求办理贷款85000元,如贷款办下来,可在定金或发放的贷款中扣保险费等费用,信义担保公司向彭义汇款77347元不能确认是为周杰垫付的款项,因办理好贷款后周杰才确定购买车子,周杰未要求任何人垫款。被告周杰对彭义询问笔录质证如下:就所购买车辆只签订了意向书,周杰向彭义支付的款项为45000元,如办理好贷款,从45000元扣掉保险费5060元、评估费900元、履约押金1700元无异议,因周杰向彭义提出不再购买案涉车辆,故车辆过户、垫款与周杰无关。被告周祥冬对徐秀芬、彭义询问笔录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周杰、周祥冬认为签订合同时仅有打印内容,信义担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合同打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周杰、周祥冬称签订合同时仅有第一页及第六页,且第一页无内容,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结合庭后本院对彭义询问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庭后信义担保公司提供了发票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徐秀芬、彭义询问笔录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周杰在二手车经营商彭义处购买别克牌轿车,购车款为115000元。因购车需要贷款,周杰、周祥冬与信义担保公司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周杰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信义担保公司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手续;周杰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信义担保公司垫付车款,信义担保公司同意垫资并为周杰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周祥冬同意对周杰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信义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垫付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如超过垫付期限银行仍未发放贷款的,周杰自愿在三日内归还信义担保公司垫资款项,且周杰应当自信义担保公司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于归还垫付款时一并付清;办理车辆的注册登记、购车按揭贷款、抵押登记、保险等事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周杰承担,周杰同意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代办按揭服务费、担保服务费、代办公证、抵押服务费等费用,并于本合同签订之后付清。双方均确认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手写部分内容未填写。购车后,周杰向彭义支付款项37000元。2014年12月18日,信义担保公司向彭义支付77347元。彭义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确认收到周杰购车款77347元,该款项由徐秀芬代信义担保公司为周杰垫付,另彭义代信义担保公司向周杰收取履约押金1700元、车辆保险费5060元、公证费评估费900元,以上款项作为信义担保公司垫付车款的部分,故共计收到85007元。诉讼中,信义担保公司、彭义均确认履约押金、车辆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需彭义代周杰交付给信义担保公司,为了简便,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款项在信义担保公司应垫款金额中扣减,而彭义无需另外支付。彭义还确认在购车过程中同意对周杰的购车款减免2000元。因银行未向周杰发放贷款,信义担保公司要求周杰返还垫款未果,为此,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案涉车辆已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过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周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杰是否要求信义担保公司为其垫付购车款及垫付金额。周杰抗辩称未要求他人为其购车垫款,但其与信义担保公司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周杰要求信义担保公司在银行贷款发放前为其购车垫款,故其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信义担保公司为周杰垫付购车款的金额,因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时无手写部分内容,且周杰对手写部分内容不予确认,故应以信义担保公司实际垫款金额为准。现彭义确认收到垫款85007元,信义担保公司称其中7元为多支付给彭义的款项,故信义担保公司支付垫款85000元,但因周杰已支付购车款29340元,且在购车过程中彭义将购车款降至113000元,并确认信义担保公司仅需垫付购车款83660元,故本院认定信义担保公司垫款金额为83660元,因信义担保公司同意在垫付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1700元,故其实际垫款金额为81960元。综上,信义担保公司根据周杰要求在银行贷款发放前为其垫付购车款,而垫款期限届满后银行仍未发放贷款,故信义担保公司有权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周杰返还垫款及支付利息,信义担保公司现主张以垫付款81615.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其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其主张的利息以垫付款8161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付,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为7012元。周祥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周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1615.77元。二、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701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垫付款8161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计)。三、被告周祥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0元,由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周杰负担1008元,被告周祥冬对被告周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由被告周杰负担,被告周祥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