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文学与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学,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杨文学,经商。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大。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嘉骏。原告杨文学为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房地产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行和解一定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学起诉称,2011年3月两被告对外宣传其开发的“中厦国际”楼盘并开始预售,3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预约房屋一套,并支付了预约款2793000元(已全款付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7月份,被告又通知原告前去交款,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建的房屋结构与2011年原告交预约款时被告对外宣传的结构截然不同,原告的房屋由原来的中间套变成了边套,故要多交款项,且面积缩小,而且被告至今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时,被告要求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买受人极不公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且被告与一些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变更房屋的户型结构,且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无法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关系退回预约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请: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退回原告预约款2793000元及利息损失18000元(从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一个月),共计2811000元。被告中厦房地产公司、中盛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杨文学交纳的2793000元预约款两被告收到过,是由原告的账户转入到被告账户的,且是与另案的郑笑飞、陈体壹的款项一起打过来的。原告预约的房屋是A座1102室,协议书由原告本人所签。两被告已经以中盛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了涉案楼盘的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的规划当时说好以政府部门的批文为准,原、被告之间未作特别约定,包括户型、面积、立面等等,原告以面积缩水、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为由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两被告不否认尚欠政府土地出让金一亿余元,两被告尚有253套房屋抵押给政府,按照去年的评估价值为七亿元,被告已要求市政府解除一部分抵押房屋。原告起诉状称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房屋,不是事实,协议里没有涉及该内容。两被告曾要求原告前来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无法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原告杨文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预约合同关系。被告中厦房地产公司、中盛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预约款收到过,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发票从表面上看有两被告的盖章,但房屋是由中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收据的反面书写有11层1单元B室,与被告所答辩的事实相印证。被告中厦房地产公司、中盛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告杨文学向被告中厦房地产公司、中盛房地产公司预约购买中厦国际广场房屋,并交纳预约款2793000元,由两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中载明款项为预约款,付款户名为杨文学。嗣后,经原告向被告核实预约购买的房号,原告在上述收款收据背面书写“11层1单元B室”。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收到原告杨文学的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学向两被告支付了预约款项2793000元,两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仅对购房人员姓名、预约款金额、预约款交纳日期作了约定,具体的房屋面积、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未予明确,故本案双方之间成立的系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在双方无法对其余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杨文学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且被告对解除合同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两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本案双方仅约定了交款户名、预约款金额、预约款交纳日期,至今仍无法对房屋面积、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因购买商品房对普通公众而言属重大交易事项,前述内容是否符合内心预期关系到购房户是否实际购买商品房,故涉案房屋虽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应认定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两被告应返还杨文学支付的预约款。关于原告预约的房屋是否在被告提供给政府土地出让金抵押的范围之内,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的预约合同因两被告原因导致解除的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从交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文学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5日所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学预约款人民币279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4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文学负担94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2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品晶【附注】(2015)金义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