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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泽金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997号原告陈泽金。委托代理人朱玉成,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389号。负责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金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金诉称:2013年5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傻明食品厂内行驶时与步行的肖伟发生事故,致肖伟受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肖伟经过住院治疗已出院,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通过常熟市支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经赔付了肖伟156221元,因原告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62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2、被告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投保于被告的苏E×××××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3、被告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7号司法鉴定认定肖伟构成10级人体伤残及发生的鉴定费无异议。4、被告对原告与伤者肖伟于2015年7月8日通过常熟市支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无异议;对原告支付伤者156221元赔偿金的具体标准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没有相应病例书写记录的2014年10月22日的81元和2015年5月2日的6元后再减去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乘以10个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共90天。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相应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可。鉴定费2520元不承担。交通费300元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陈泽金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傻明食品厂内行驶时与步行的肖伟发生事故,致肖伟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天,肖伟被送到常熟市支塘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于2013年5月24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于2013年6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444.58元。后又于2015年4月17日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23月入住常熟市支塘人民医院,于4月19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4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526.09元。事故发生后肖伟多次进行门诊复查。合计医疗费35209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泽金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傻明食品厂内行驶时与步行的肖伟发生事故,造成肖伟受伤的后果,陈泽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常熟市碧溪新区华成法律咨询服务部的委托,对肖伟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伟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伟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肖伟花费鉴定费2520元。2015年7月8日,陈泽金与肖伟在常熟市支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陈泽金同意一次性赔偿肖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贰佰贰拾壹元整(156221元)。2、结算方式:双方自行结算。3、付款方式:双方当场一次性付清。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履行后各自无涉。协议达成后,陈泽金当场支付了赔偿款。另查明:伤者肖伟,男,1990年7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石羊镇凡水村×组。事故发生前,肖伟与常熟市亨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肖伟在支塘镇从事送货工作;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20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采取现金发放方式,肖伟于2013年2月、3月、4月分别实发工资3100元、3000元、32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与其一次性结清到事故当日的工资,肖伟自此未再到公司上班。又查明: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泽金,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苏E×××××轿车还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支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书、常熟市亨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减少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通过常熟市支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本院应当认可其效力,对不违反法律的赔偿项目应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和审查。伤者肖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述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告认为肖伟户籍信息属于农业家庭,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肖伟与常熟市亨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公司提供吃住,肖伟自2012年3月1日即在常熟市亨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且本起事故发生在常熟市境内,因此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与肖伟于2015年7月8日达成协议,应适用2015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4年度)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3434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869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计算10个月共计168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90天共9000元,被告认为应为每天80元计算90天共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90天共9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伤者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保险人承担。7、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35209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没有相应病例书写记录的2014年10月22日编号为0012608687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81元及2015年5月2日编号为0022500270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6元后,再扣除相应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对(35209-81-6)×80%=28097.6元医药费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张门诊收费皆是伤者肖伟术后检查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出的2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就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药费35209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20天共100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计算20天共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行字(2014)19号)的规定,本院认为肖伟第一次于2013年5月19日入院,6月1日出院,共住院13天,第二次于2015年4月17日住院,4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合计认定住院天数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计算20天共10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45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应为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计45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肖伟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3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3021元。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709元,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为30709元;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合计99792元,赔偿限额1100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以上合计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99792=109792元,超过部分3070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3229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与伤者肖伟已经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赔偿1562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56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143021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泽金保险赔偿款14302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款项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陈泽金负担145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56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丹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告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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