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韦武良与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何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韦武良,何纪芳,翟玉美,何亮,褚卫华,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机构代码证号。诉讼代表人:娄樟锡,建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郎白、周再松,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韦武良,1967年3月13日。委托代理人:陈金锋、金力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何纪芳。被执行人:翟玉美。被执行人:何亮。被执行人:褚卫华。被执行人: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何亮,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韦武良与何纪芳、翟玉美、何亮、褚卫华、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景程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景程公司异议称:上城区法院2014年1月20日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300万元的执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以,要求上城区法院予以纠正,并立即执行回转。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韦武良与何纪芳、翟玉美、何亮、褚卫华、景程公司、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3日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新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安支行),向其发出《(2013)杭上执民字第1941-1、1942-1、1943-1、1944-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3)杭上执民字第1941-1、1942-1、1943-1、1944-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银行协助从被执行人(异议人)景程公司开立的银行账号:1971中扣划人民币300万元至本院账号中。但扣划没有成功,农行建德新安支行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该账户为监管账户,首封法院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监管账户用途专用于景程公司工程支付,考虑到工程项目的正常支付故要求暂不扣划。嗣后,经本院汇报、协调,本院认为农行建德新安支行暂不扣划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前往农行建德新安支行,向其再次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同时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上载明:2013年12月23日本院的扣划,你行尚未执行,本次继续扣划。此次扣划成功。另查明,经景程公司申请,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杭建商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向农行新安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银行协助扣划异议人(被执行人)景程公司账上存款,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农行新安支行称该扣划账户系监管账号,当天暂不予扣划。但本院经认定,农行新安支行暂不扣划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前往农行新安支行,完成了前次扣划,所以2014年1月20日扣划行为是2013年12月23日扣划任务的延续。现异议人景程公司认为本院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0日向农行新安支行发出协助扣划的通知书是独立的两个执行行为,且2014年1月20日的扣划人民币300万元是在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杭建商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后的执行行为,故所扣划的300万元应列为破产监管财产,理应执行回转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应 灿审判员 左宇强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寿翔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