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秦明珍与喻兆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珍,喻兆勇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反诉被告)秦明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玉龙,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喻兆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华来。原告(反诉被告)秦明珍诉被告(反诉原告)喻兆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秦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龙,被告(反诉原告)喻兆勇的委托代理人程喜、熊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喻兆勇当庭提起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秦明珍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洽谈购房事宜。经协商,被告将其房屋二楼作价155000元卖与原告,并承诺为其办理房产证或进行公证,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余款待房屋手续办好后一次性支付。此后,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后经白杨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喻兆勇辩称,被告所建房屋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证件齐全,但并没有承诺必须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看房后,执意要给被告定金,现又反悔并起诉被告,是不诚信行为。依据规定,双方已协商一致,并有口头约定,就应履行约定。原告是以交付定金的方式来促成买卖完成,被告接受定金并出具收据,这是以给付定金作为担保。现原告不履行约定,就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反诉原告)喻兆勇反诉称,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按约定装修后,原告又反悔,造成被告直接损失。同时,被告为等待原告付款,将房屋闲置一年多,造成被告间接损失,原告理应对被告进行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两倍于定金的违约金,以及房屋装修费用16150元、房屋闲置一年的损失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秦明珍辩称,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明珍系恩施市白杨坪镇九根树村村民,被告喻兆勇系建始县人,现住恩施市白杨坪镇白杨坪村,其妻程喜系恩施市白杨坪镇白杨坪村村民。2013年12月,原告秦明珍经人介绍,欲购买被告喻兆勇所有的位于恩施市白杨坪镇白杨坪村的房屋。双方经口头约定,将房屋第二层作价155000元售与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被告喻兆勇定金10000元,被告喻兆勇出具收条一份。因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恩施市白杨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喻兆勇的房屋是在其妻子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因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使用权,且使用宅基地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专有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仅允许在本村村民之间流转,禁止转让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依法返还。故原告秦明珍要求被告喻兆勇返还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喻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秦明珍1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喻兆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喻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