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翠娟与被执行人力宁芝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翠娟,力宁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1号申请执行人杨翠娟,女,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力宁芝,女,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南京市女子监狱。杨翠娟与力宁芝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力宁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翠娟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力宁芝负担。判决生效后,力宁芝在判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杨翠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力宁芝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力宁芝在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债权10000元,本院已于2015年4月13日提取,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翠娟;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执行人力宁芝名下银行存款合计仅为15.69元,且无房产、车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到被执行力宁芝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