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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铜陵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铜陵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华,胡一松,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钱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金华。被告:胡一松。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胡一松,该公司经理。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铜陵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吴金华、胡一松、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天华公司拟向徽商银行XX支行申请贷款,并委托县融资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2日,县融资担保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同意为天华公司向徽商银行XX支行借款180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若造成县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由天华公司承担,发生争议时由县融资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天华公司与徽商银行XX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徽商银行XX支行将1800000元汇付至天华公司账户内,县融资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与徽商银行XX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分别与县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为县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罚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争议,由县融资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1月24日,因天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县融资担保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徽商银行XX支行代偿了1829023.26元的欠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县融资担保公司向天华公司、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追偿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天华公司、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连带偿还代偿本金1829023.26元,并支付利息34386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4月4日,并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6000元;诉讼费用由天华公司、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承担。天华公司、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天华公司向县融资担保公司提出申请并出具了《委托担保贷款申请书》,载明天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徽商银行XX支行借款2000000元,希望县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委托津城公司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2013年11月22日,天华公司与县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天华公司拟向徽行井湖支行借款1800000元,期限12个月,并请求县融资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县融资担保公司同意;2、天华公司应提供县融资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合同另订);3、若天华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县融资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损失,县融资担保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也由天华公司承担。同日,徽商银行XX支行与天华公司、县融资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用途购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保证合同》约定:1、为保障徽商银行XX支行债权的实现,县融资担保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天华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徽商银行XX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徽商银行XX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徽商银行XX支行向天华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也分别于当日与县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1、由于县融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天华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因借款人(天华公司)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县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县融资担保公司经审查,同意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天华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2、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县融资担保公司可能发生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之和,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及费用,追偿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县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天华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4日,徽商银行XX支行向县融资担保公司出具《要求代偿贷款本息的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4日,天华公司尚欠我行本息1829023.26元,经多次催收,但天华公司目前无力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特请县融资担保公司给予代偿。同日,县融资担保公司向徽商银行XX支行支付了代偿款1829023.26元。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县融资担保公司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章建国、赵刚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36000元。2015年3月16日,县融资担保公司向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徽商银行账户存入代理费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县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县融资担保公司、天华公司、津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吴金华与胡一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徽商银行XX支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代偿贷款本息的函》、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现金缴款书及发票(以上书证原件经庭审质证,卷宗均只保留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县融资担保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徽商银行XX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华公司在向徽商银行XX支行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县融资担保公司向徽商银行XX支行进行代偿,履行了约定的保证担保义务。因此,对县融资担保公司向主债务人天华公司追偿,要求其支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县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天华公司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4日起支付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县融资担保公司诉请要求天华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为县融资担保公司向徽商银行XX支行的保证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在县融资担保公司为天华公司代偿后即取得了要求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权利。因此,对县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支付代偿款,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吴金华、胡一松、津城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华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1829023.2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829023.26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6000元,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吴金华、胡一松、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金华、胡一松、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5元,由铜陵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吴金华、胡一松、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已预交,铜陵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华、胡一松、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孙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