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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阮志朋与虞文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阮志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振仕,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翠红。被告虞文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云津。原告阮志朋为与被告虞文元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志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仕、被告虞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津、方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志朋诉称:被告系是瑞安市隆山东路宏都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住户。2013年3月,由被告和其妻胡云珍要求原告以建筑面积每平240元单价给该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内容:卧室、客厅、书房、餐厅、走道、柜体、顶棚、卫生间、墙面的地砖、阳台地面和墙面以及其它部分、隔墙做砖、木工、泥水工、水电工、油漆等室内装修,于2013年11月份装修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以上装修项目工程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5260元装修工资,在2013年9月左右被告已付10000元,油漆工由被告自理,扣除油漆工资8000元。故此,被告应偿付原告装修费17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予以推脱。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装修费1726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文元辩称:被告承认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但原告的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完工。原告承揽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期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改变被告的房屋结构,拆除房屋原设置的排烟管。被告的房屋在1楼,由于原有的排烟管被拆除,同一单元的其他住户在煮饭烧菜时,全部的油烟都会排到被告家中,被告的房屋每天都充斥着油烟,根本无法居住生活。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恢复被告的主体结构,重新安装排烟管,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承揽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装修款。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修复排烟管及厨柜损失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就排烟管的相关问题进行鉴定的机构难以确定,被告同意先行撤回反诉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装修房屋照片,以证明装修事实;证据4、录音证据,以证明装修单价240元/㎡、工资数额35000元、被告支出18000元,余款17000元未支付;证据5、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以证明原告、被告通话事实;证据6、平面设计图、平面设计单收据,以证明原告代付设计费500元的事实;证据7、10月31日提供的照片,以证明室外部分位置的状况,被告室内灶面一角利用面积大于二楼一角利用面积的事实。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通话内容大致就是这样,原告就是想让我支付钱。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装修承揽关系、装修的单价、对漏水部分进行补修费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烟囱管道已经做好。证人林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工程包过来,然后给证人做。证人与被告没有关系,曾在被告家装修房屋,知道二楼漏水的事情,二楼那户人家赔了被告几千元。质证后,原告对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认为二楼赔偿其几千元是因为二楼房屋第二次整体漏水,与原告无关。证人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木匠,2014年农历8月15日,原告让证人去看被告家烟囱管连接情况,发现连接好了,不影响排烟,现烟囱管还用胶带纸粘贴起保护作用,但不影响使用。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对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证明房屋质量没有问题;证据9、照片,以证明烟囱管的现状,原烟囱管的外观和邻居家一样,原告承诺将烟囱管捣掉后,不会影响使用。质证后,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这个是整个小区的质量报告,和房屋装修无关,且我们装修是2013年就完成了,这份报告是2014年出具的;对证据9、烟囱管的现状是这样,但是原来烟囱管不是他邻居家的那样。本院认为证据8、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木工。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价款为240元/平方米,共计价款3526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18000元,余款17260元款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装修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现被告尚欠价款17260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关于172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没有约定支付款项期限,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文元向原告阮志朋支付172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阮志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元,由被告虞文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潘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曹观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