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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保秀与赵冬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赵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赵某乙,女。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列原告与被告��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原告与儿媳妇赵某丙发生纠纷,在赵某丙上班的地方找儿媳时,赵某丙的姐姐即本案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抓住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胸腹部软组织受伤,脸面颈部多处破裂伤。当时,旁观者报警,七里派出所干警到场后平息纠纷。事发后,七里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由于被告不到场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755.56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恶人先告状,诉称完全不实。2015年1月20日发生纠纷,被告没有打原告。事隔3天后,原告去住院治疗,伤情不是2015年1月20日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早上,原告赵某甲与儿媳妇赵某丙发生纠纷,赵某丙上班后,原告又去其上班的地方,即本案被告赵某乙所经营的药房,准备找赵某丙论理。被告为阻止原告在其药房吵闹,与原告发生纠纷。围观群众对原、被告进行劝解,派出所出警处置,平息了双方纠纷。2015年1月23日,原告称被被告打伤入住阆中市交通医院,出院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5755.5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阆中市交通医院病历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住院治疗,所治伤情是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对其实施侵害造成的。原告提供的阆中市公��局七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份,1份系双方发生纠纷2个月之后,原告主动到派出所的自述,另1份系原告指使另一人到派出所的陈述。被告提供的4份证言均证实,发生纠纷时原告抓住被告的头发,被告倒在了原告身上,原告未殴打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是,原告刚到被告药房,被告不问青红皂白,一语未发,便将原告推倒在地,然后用手挖原告的眼睛,用木凳用力砸原告,原告用手去挡木凳,造成了原告胸腹部软组织、脸面颈部和肘部多处伤情。被告陈述的是,看到原告在药房吵闹,打扰其做生意,意欲阻止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抓住被告的头发,被告被拉倒而躺在原告的身上,纠纷中被告未曾殴打原告。按照常人的生活经验和认知,结合双方的证据,原告的主张难以让人认同,被告的辩解更符合情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2015年1月20日上午,双方发生了抓扯,但不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住院治疗,所治伤情是被告对其伤害造成的,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汶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