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伟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伟,女,汉族。上诉人刘伟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伟称,(2015)红刑立字第2号刑事裁定以刘伟控告岳冰峰侵占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是对该自诉案件事实性质的误判,理由是:1、被告人岳冰峰借用上诉人的车辆,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代为保管的合法占有关系,车辆即成为代为保管物,符合侵占罪的对象及合法占有在先的成罪条件,2、涉案车辆价值超出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符合侵占罪的数额立案标准,3、被告人岳冰峰在未经上诉人同意且代签车主签名将车出卖,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即已产生;4、当刘伟要求返还车辆及其所卖价款时,又潜逃、藏匿,说明其拒不返还的态度;5、被告人卖掉车辆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既是拒不返还的标志,又是非法占有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后续行为,该自诉案件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又有相应的罪证,又属于一审法院的地域管辖,应立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伟起诉岳冰峰犯侵占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应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立字第2号刑事裁定;二、指令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清贤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