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双双与朱富贵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双双,朱富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杜双双,女。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被告朱富康,男。原告杜双双与被告朱富康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朱富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女儿出生后,他竟然说女儿不是他亲生的。我与被告于2014年初因生气而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结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平时对原告不错,吃饭我把饭端到她跟前,我没有说女儿不是我亲生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23日生育女儿朱婉静,2010年7月13日双方在内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4日,婚生男孩朱嵘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农历正月间,因双方闹别扭而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夫妻之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为琐事生气,完全是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双双与被告朱富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