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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兰妹与金国澄、金炳晖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妹,金国澄,金炳晖,浙江瑞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张兰妹。委托代理人陈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国澄。被告金炳晖。被告浙江瑞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松顺。原告张兰妹为与被告金国澄、金炳晖、浙江瑞新药业有限公司���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妹的委托代理人陈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澄、金炳晖、浙江瑞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妹诉称:原告张兰妹在被告瑞新公司出资15万元,与被告金国澄出资的35万元合计50万元,登记于被告金国澄名下。2002年3月21日,被告瑞新公司向被告金国澄发行了公司股权证明单(记名股票),被告金国澄将其中15万股的股权证明单(三张,每张5万股)转交给了原告。原告一直享有该股权。2012年3月,被告金国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自己名下的50万股股权转让给其次子被告金炳晖。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金国澄、金炳晖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以(2013)温瑞商初字第1334号案件立案审理,并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金国澄、金炳晖之间签订的关于被告金国澄将代原告张兰妹持有的被告瑞新公司的11.25万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于2013年8月6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金国澄、金炳晖将该11.25万股股权恢复登记于被告金国澄名下。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3)温瑞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系确认之诉,要求原告另案起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瑞新公司在其公司股东名册上将被告金炳晖名下的11.25万股股权恢复登记于被告金国澄名下,并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2、被告瑞新公司向被告金国澄出具被告金国澄在被告瑞新公司11.25万股股份的记名股票。3、被告金国澄向原告交付被告瑞新公司11.25万股股份的记名股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兰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国澄、金炳晖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金国澄、金炳新的主体身份。证据2,投资协议书及被告金国澄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以被告金国澄的名义向被告瑞新公司出资15万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瑞新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出具的股东姓名为被告金国澄的、编号分别为NO.0000200、NO.0000201、NO.0000202的、股份数均为50000股的、面额为每股1元的股权证明单共三张,以证明原告持有以被告金国澄为股东的被告瑞新公司的股权证明单三张的事实。证据4,本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以证明生效判决书及其相关事实、判决结果。证据5,被告瑞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瑞新公司的主体身份及被告金国澄的股份已经变更登记为被告金炳晖名下的事实。证据6,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2678号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经就本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事实。被告金国澄辩称:1、要求原告张兰妹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以便对质。2、当时,原告张兰妹要求投资被告瑞新公司而不被接纳,因而,原告张兰妹的15万元投资是作为被告金国澄的暗股投资被告瑞新公司的。3、投资协议书不真实,要求案外人林瑞基出庭作证。4、被告金国澄将被告瑞新公司的股份挂名于被告金炳晖名下,被告金炳晖实际上没有被告瑞新公司的股权股票。被告金炳晖、瑞新公司没有答辩。各被告均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国澄、金炳晖、瑞新公司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反驳或者质证的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所载明的事实,已经为证据4所包含,没有必要予以确认。证据6,结合证据4,因(2013)温瑞商初字第1334号判决系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应申请执行,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瑞新公司于2002年1月8日发起设立后,向被告金国澄交付了股权证明单(包括被告瑞新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出具的股东姓名为被告金国澄的、编号分别为NO.0000200、NO.0000201、NO.0000202的、股份数均为50000股的、面额为每股1元的三张股权证明单),确认被告金国澄持有被告瑞新公司股份500000股。被告金国澄收到被告瑞新公司向其交付的股权证明单后,���上述括号中列明的三张股权证明单交付给了原告张兰妹(没有背书),确认原告张兰妹以被告金国澄的名义向被告瑞新公司投资15万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新瑞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被告金国澄将其名下的375000股股份转让给被告金炳晖,其中包括上述括号中列明的三张股权证明单项下的股份112500股。为此,股东大会还通过了《章程修正案》。该《股东大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均已经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原告张兰妹知悉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金国澄将所持有的被告瑞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金炳晖的行为无效。本院以(2013)温瑞商初字第1334号案件立案审理,并判决确认被告金国澄、金炳晖之间达成的由被告金国澄将其代原告张兰妹持有的被告新瑞公司112500股股份转让给被告金炳晖的协议无效。另查明:原告张兰妹仍持有上述括号中列明的三张股权证明单(没有被告金国澄的背书)。根据被告瑞新公司在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的备案登记资料,被告金国澄作为发起人持有的500000股股份,其中375000股股份(包括上述括号中列明的三张股权证明单项下的股份112500股)转让登记于被告金炳晖名下。本院认为:一、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未变更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予以纠正)。理由是:(一)被告瑞新公司是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环节加入发起设立的股东。根据该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发起人及其相关情况。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时间上只与发起设立相关。其他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人,都不能称为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由此可导出这样的结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发起人及其相关情况的条款,在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不得修改。从这个意义上讲,经备案登记的落款为2012年3月25日的被告瑞新公司《章程修正案》将不是被告瑞新公司发起人的被告金炳晖“修正”为发起人,该决议因违反该法第四章第一节关于“发起”的规定,特别是第八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而无效。(二)被告金国澄将其持有的被告瑞新公司的112500股股份转让给被告金炳晖的协议也已经被本院生效的(2013)温瑞商初字第1334号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三)被告金国澄将其持��的被告瑞新公司的112500股股份转让给被告金炳晖的协议被本院生效的(2013)温瑞商初字第1334号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由于该协议是2012年3月25日的被告瑞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内容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被告瑞新公司就负有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删除被告金炳晖的股东身份,同时恢复被告金国澄的股东身份,并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不论被告瑞新公司当前有否置备股东名册,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置备股东名册是被告瑞新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已有,则对被告金炳晖名下其中的112500股股份予以删除,并恢复登记于被告金国澄名下;如果没有,则可以在建立的股东名册上直接将被告金炳晖名下其中的112500股股份恢复登记于被告金国澄名下。但是,判决时按推定被告瑞新公司已经建立股东名册处理。(四)被告瑞新公司发行的股权证明单,除未注明“发起人”字样外,其余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的要件,应当界定为被告瑞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的人要求将其记载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应当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经转让记名股票的股东背书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就本案而言,原告至今仍然持有被告瑞新公��的股权证明单(记名股票)三张,不论原告与被告金国澄之间是代持关系、隐名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被告瑞新公司均不应当置原告仍然持有的三张股权证明单(记名股票)的效力于不顾,而将该三张股权证明单所载明的记名股份其中的112500股记载于被告金炳晖名下。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该行为无效。由于该行为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瑞新公司将该三张股权证明单(记名股票)记载的股份其中112500股恢复记载于被告金国澄名下。二、对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理由是:如上所述,原告持有的三张被告瑞新公司的股权证明单应当界定为被告瑞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由于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情形,应当确认仍然有效,即:该三张股权证明单(记名股票)的效力依然存在。在该三张股权证明单效力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被告瑞新公司再向被告金国澄出具112500股的记名股票,则是重复发行,没有必要。同理,被告金国澄已经将三张股权证明单(记名股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再要求被告金国澄向其交付其中112500股股票,也是重复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金国澄的第1、2、3点抗辩意见,已为本院生效的(2013)温瑞商初字第1334号案件审理并解决,本案没有重复审理之必要。第4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章第一节(关于“发起”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公司股东名册上被告金炳晖名下其中的112500股股份恢复记载于被告金国澄名下。二、被告浙江瑞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撤销2012年3月25日的被告浙江瑞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备案登记中关于被告金国澄将其中112500股股份转让给被告金炳晖内容的备案登记手续(其余本案不处理)。三、驳回原告张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兰妹负担20元,被告浙江瑞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3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