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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金士服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德威装饰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金士服装用品有限公司,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929号原告:保定金士服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雄县胡台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经理。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射阳县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义岗,经理。原告保定金士服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金士服装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包装的供应商,双方签有多份《购销合同》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尺寸加工定做钢丝包。截止2013年7月4日双方就购销欠款进行对账,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保定金士服装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727462.93元未付。原告数次到被告处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27462.93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开始,原告保定金士服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具体要求及规格、尺寸多次为被告加工制作毛毯包装袋,并交付被告。截止2013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承揽价款1737462.93元未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39份、对账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保定金士服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制作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款,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被告欠原告承揽价款1737462.9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保定金士服装用品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737462.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