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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阿克苏·诺贝尔粉与宁波宁宏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粉,宁波宁宏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汪演滨。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委托代理人:徐超渝。被告:宁波宁宏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伟平。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宏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宁宏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粉末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90元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宁宏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宁波)有限公司货款158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7元,由被告宁波宁宏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