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因殴打他人2014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佟晓杰,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佟晓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回到与梁×1、王×2共同租住的北京市大兴区×镇×家园房间内,因王×想上厕所而梁×1洗澡关门的问题,王×与梁×1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王×将梁×1打伤,造成梁×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眼部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治疗后六周未愈合,经鉴定,梁×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梁×1经济损失9.1万元,被害人梁×1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材料,书证,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