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应德与童金标、厦门金永生金属工程有限公司、郑才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应德,童金标,厦门金永生金属工程有限公司,郑才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肖应德,男,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丽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子��,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金标,男,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金永生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集美北大道788号之八-A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9484264-6。法定代表人王占儒,董事长。第三人郑才军,男,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肖应德与被告童金标、厦门金永生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生公司”)、第三人郑才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应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娜、被告童金标委托代理人王祥珍、第三人郑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7时许,其在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西气东输三线东段管道土石方工程”(以下称“本工程”)的工地上巡查时为把放置在工地上的下掉铁板抬高锁住以防被人偷走,在抬高的过程中脚部被砸伤。本工程的承建方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申请对其撤诉,本院另行裁定),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金永生公司,而被告童金标因没有施工资质则挂靠金永生公司对本工程进行施工,之后童金标作为分包人将工程劳务部分再分包给第三人郑才军。郑才军于2014年8月21日雇其到本工程干活,双方约定工资200元/天,原告在工地上做了9天,不知何原因工地停工。在停工当天,童金标的人员“老刘”告诉原告,由于停工,童金标放置在工地上的施工设施和材料无人看管,童金标要雇佣���员在现场看管,工资200元/天,问其是否愿意看管设备,其征得原雇主郑才军的同意后答应为童金标看管工地。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在本工程的工地上看管童金标的施工设备和材料,直至2014年9月26日受伤。其受伤后,即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急救,由于病情严重,当日被转至174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3-5趾严重挤压毁损伤;右足趾多发趾骨骨折。治疗期间,童金标曾承诺支付其受伤的全部损失,但童金标至今仅支付工资5400元,医疗费20000元。其住院治疗21天后,因经济原因被迫出院,其右足的伤情,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一处十级。其认为,讼争工程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金永生公司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童金标挂靠进行施工,金永生公司应与童金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受伤至今,童金标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再未���其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童金标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7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7770元、营养费3381.6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8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3438.26元;2、被告金永生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童金标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受到的损害是在其手下干活的时候造成的,其雇请原告仅仅是为了看管工地材料,而那块铁板四五百斤重,并不在原告的工作范围内,其认为原告甚至是在偷铁板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实际上是郑才军的岳父,郑才军那时候在该工地上干活,原告完全有可能边替其看管工地边为郑才军干活。其不曾向原告支付20000元医药费,这20000元是第三人郑才军向其预先支取的。2、原告受伤的工程地系其从案外人韩卫锋处分包的工程,应追加上一手的分包人为被告。其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问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金永生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26日,而其至2014年10月27日才与案外人厦门市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合同,故原告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郑才军辩称,2014年8月21日其与金永生公司、童金标签订合同,同日其雇佣原告到童金标的工地上干活。后来工程停工了,童金标的下属“老刘”叫原告去看管工地。后来,有一块铁板没锁住,原告担心丢掉,就向其打电话,让其叫两个人一起把铁板抬起来以锁住。2014年9月26日,原告出事后,童金标将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转到其账户,让其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应德受雇于被告童金标在灌口西气东输三线东段管道土石方工程看管材料设备,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行决定抬高铁板时,造成其右脚被砸伤,随后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及174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花费医疗费30741.66元,该医疗费中有20000元由童金标垫付。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在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应德于2014年9月26日受伤,致右足第2跖骨远端、第1趾骨近节、第2趾骨远节骨折,右足第3-5趾多发骨折伴部分缺如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鉴定发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2011年9月2日来厦务工,虽然其在厦暂住信息不连续,但结合原告的暂住证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童金标与郑才军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由童金标将西气东输福州隧道固定墩管道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郑才军。2014年10月27日金永生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厦门市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由甲方将西气东输福州隧道固定墩管道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由金永生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童金标在甲方处签名,由厦门市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郑才军在乙方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厦门长庚医院就诊的急诊病历、会诊单、厦门长庚X光科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在174医院就诊的门诊��历、住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在厦门湖里阳光门诊就诊的票据、在厦门中医院就诊的票据、暂住证、肖应德的人员基本信息、(2014)临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童金标提交的《工程合同》、《隧道工程补充协议》、被告金永生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及原告肖应德、被告童金标及第三人郑才军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各方的责任比例;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各方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童金标,金永生公司让没有资质的个人童金标挂靠进行施工,金永生公司应当与童金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童金标主张原告受雇于郑才军。金永生��司主张其在原告受伤后才与厦门市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所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童金标的雇佣为童金标看管工地材料,原告确系在看管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童金标理应对雇员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金永生公司,从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系原告受伤后才参与到涉案工程中,故其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在没有雇主授意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搬动铁板,造成其受伤,原告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原告应对其本人的伤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作为雇主的童金标应对雇员肖应德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金永生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肖应德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30741.66元,并提交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被告童金标对该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发生了30741.66元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天×住院天数21天=1260元。本院认为,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现原告主张按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7770元,按(住院21天+休息三个月90天)×70元/天计算。被告对护理天数不予认可,其认为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时间三个月是后来补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确定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而对于护理天数,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金标对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休息天数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对诊断证明书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童金标的该异议不予认可。4、营养费,原告主张3381.6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证明书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元/天×21天=21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在受伤后就诊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2200元(200元/天×111天),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本院对误工天数予以确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现在适用的厦门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工资41393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588.01元(41393元/年÷365天×111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39625元×20年×11%=87175元计算,并提供其来厦的暂住证、人员基本信息及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童金标认为计算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其本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一处十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175元(39625元/年×20年×11%=87175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10000元计算。被告童金标认为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起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受伤而遭受损失并达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确会造成其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进而发生相应的鉴定费用并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肖应德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外,还有财产损失为:医疗费307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77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12588.01元、残疾赔偿金8717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其余损失共计143444.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雇员受害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童金标、金永生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143438.26元,根据前述的责任比例,金永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童金标对肖应德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肖应德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43444.67元。被告童金标应赔偿原告肖应德的损失为89066.8元(143444.67元×60%+3000元),被告童金标已在诉前垫付了20000元,扣除该金额,被告童金标还应赔偿原告肖应德69066.8元(89066.8元-20000元)。对于��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及要求金永生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金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应德损失共计69066.8元。二、驳回原告肖应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童金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肖应德承担277元(已预缴),由被告童金标承担257元,被告童金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第三人郑才军除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本案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