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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审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沈友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审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董红敏。被执行人沈友权。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柯卫医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柯卫医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任何医技资格,擅自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柯岩街道旺角菜场2幢112开展诊疗活动,执业时间不曾足三个月,违法收入无法认定,且曾因非法行医受到行政处罚一次。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此,原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中对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裁量相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器械(清单详见柯卫医证保[2014]3-38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价值约折合人民币叁佰元);2、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同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再保留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原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除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等相关职责外的职责由申请执行人行使。本院认为,原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作出的柯卫医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柯卫医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7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