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国祥诉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国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茹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徐湘豫,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杨运基,支队长。原审第三人茹国强。上诉人蒋国祥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蒋国祥因不服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江公交字[2014]第201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公交复字[2014]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意见的精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蒋国祥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国祥的起诉。蒋国祥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江公交字[2014]第201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公交复字[2014]第084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与客观事实极不相符,歪曲了事实与法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和纠正。上诉人曾为此事向湖南省公安厅进行反映,省公安厅开具了转介函要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到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事实认定、专业技术分析的作用,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蒋国祥提出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蒋国祥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