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殷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任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殷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安阳县。被告任某某,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