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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吉明与刘跃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明,刘跃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项前,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亭,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影飞(系被上诉人之子),1975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吉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吉明的委托代理人项前,被上诉人刘跃亭的委托代理人刘影飞、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日9时许,原告刘跃亭与冯玉坤、邵丽萍、李忠宝四人在凌海市翠岩镇石哈山村一组398号张志国家外屋地干活。刘跃亭与李忠宝站在跳板上粘厨房墙砖,跳板南北放置,南北两侧各放一个。一根木头板长三米半,左侧搭在窗台上,右侧搭在中间的铁桶上,另一根铁制跳板三米长,左侧搭在中间的铁桶上,右侧搭在北侧铁桶上。被告张吉明系张志国邻居,张吉明给张志国家半桶防水胶。张吉明在原告等几人干活时,在外面对邵丽萍说:“把胶盖上,别飞了。”邵丽萍对张吉明说:“有啥大不了的,给你买一桶。”邵丽萍将此事告诉了张志国的妻子姜亚红,正好被张吉明听到。张吉明就从后门进来,对邵丽萍说:“你说这个干啥,我就是逗乐,你这不是挑我们打架吗?”二人发生口角,之后张吉明妻子李素琴将张吉明劝走。十分钟后,张吉明又来到张志国家,张吉明从后门走进外屋地,边走边骂。此时刘跃亭站在北侧跳板上往砖上抹水泥,张吉明来到铁桶和跳板旁,说:“让你干活”,便将支撑跳板的北侧铁桶弄倒,导致北侧跳板掉下来,刘跃亭就从跳板上摔下来并受伤。后刘跃亭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滑脱,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跃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腰4脊椎脱位属于轻伤二级。因被告过失致原告轻伤,故凌海市公安局翠岩派出所未对本案给予处理。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跃亭的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郭彩贤(86岁)系原告刘跃亭的母亲,与原告刘跃亭成被扶养关系,该被扶养人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刘跃亭、刘跃东。原告因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973.77元,其中医疗费24016.90元,误工费2943.36元,护理费2943.36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040.40元,鉴定费18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75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经济损失人民币125864.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刘跃亭在张志国家干活,站在跳板上给砖抹水泥,被告张吉明与邵丽萍发生口角,被告因生气随手将支撑原告所站跳板的水桶弄倒,导致跳板掉下,造成原告摔下来并受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属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因凌海市公安局翠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为过失致人轻伤,故公安机关未予处理,因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明赔偿原告刘跃亭因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973.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74元,由被告张吉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吉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进入张志国家时,站在北侧跳板上往砖上抹水泥。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当时我面朝东北蹲在北侧跳板上”。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将支跳板的北侧铁桶故意弄倒,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证据不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被上诉人说上诉人用右手拽北侧跳板,与他人陈述互相矛盾,其他人均无明确指认上诉人将铁桶弄倒。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且被上诉做出轻伤鉴定,应先刑事后民事,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不是结案依据,并且该说明只是对过失犯罪如何处理的解释,并没有说任何人在被上诉人受伤中有过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及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辨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吉明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其站在离跳板1米左右的位置,用手从右至左推了邵丽萍一下。证人李素琴(上诉人张吉明之妻)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看见张吉明和邵丽萍发生撕扯。证人冯玉坤在公安机关陈述,张吉明把桶弄倒了,跳板掉地上了,然后刘跃亭从跳板上掉下来了。证人李宝忠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张吉明的行为使跳板掉下来,致使刘跃亭摔倒在地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上诉人张吉明、证人李素琴、冯玉坤、李忠宝在公安机关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问题,因本案发生时只有张吉明、刘跃亭、冯玉坤、邵丽萍、李忠宝、李素琴六人在现场,上诉人张吉明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其站在离跳板1米左右的位置,用手从右至左推了邵丽萍一下;证人李素琴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看见张吉明和邵丽萍发生撕扯;证人冯玉坤在公安机关陈述,张吉明把桶弄倒了,跳板掉地上了,然后刘跃亭从跳板上掉下来了;证人李宝忠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张吉明的行为使跳板掉下来,致使刘跃亭摔倒在地上。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张吉明和邵丽萍发生撕扯后,上诉人的行为使跳板掉落,致使刘跃亭摔伤这一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他人的行为使跳板掉落,导致刘跃亭摔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跃亭的因伤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当事人依法有权选择就其损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刘跃亭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且从现有证据看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本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中止审理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74元,由上诉人张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