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解放与赵德军、王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徐解放,男,1949年4月21日生。被告赵德军,男,1957年1月13日生。被告王景美,男,1953年3月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解放与被告赵德军、王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解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修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