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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解放与赵德军、王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徐解放,男,1949年4月21日生。被告赵德军,男,1957年1月13日生。被告王景美,男,1953年3月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解放与被告赵德军、王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解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修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