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社东桥信用社与刘素珠、刘龙辉、刘小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刘素珠,刘龙辉,刘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495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西侧澳林水岸7#128-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5435-4。负责人何江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榕超,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刘素珠,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刘龙辉,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刘小霞,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素珠、刘龙辉、刘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珠、刘龙辉、刘小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刘素珠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5%(年利率11.7%),借款期限36个月。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刘龙辉、刘小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后,被告刘素珠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素珠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素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龙辉、刘小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素珠、刘龙辉、刘小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城关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素珠、刘龙辉、刘小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素珠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刘素珠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4、借款借据1份、贷款明细帐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依约向被告刘素珠发放贷款50000元。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龙辉、刘小霞为被告刘素珠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素珠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向被告刘素珠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4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为出帐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被告刘素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龙辉、刘小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龙辉、刘小霞为该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素珠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上浮95%。原告自认,被告刘素珠借款后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刘素珠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刘龙辉、刘小霞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如被告刘素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刘素珠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刘素珠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刘素珠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加收5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龙辉、刘小霞为被告刘素珠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龙辉、刘小霞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龙辉、刘小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素珠追偿。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素珠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素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加收50%计算)。三、被告刘龙辉、刘小霞对被告刘素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素珠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素珠、刘龙辉、刘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