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瑞祥与北京雄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祥,北京雄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415号原告杨瑞祥,男,1941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雄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E27。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琦,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原告杨瑞祥与被告北京雄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雄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祥诉称,原告自1979年12月至1982年在北京市地毯毛纺厂工作,职务为车间主任。1982年9月北京市地毯毛纺厂更名为北京市地毯毛纺一厂。2007年9月北京市地毯毛纺一厂更名为雄塔公司。原告自1994年10月26日起到北京祥和韵锅炉设备安装中心(以下简称祥和韵锅炉中心)上班,职务为工程师。2002年2月原告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祥和韵锅炉中心到房山区劳动局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丢失,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退休后无处领取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渎职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未能享受养老待遇和医疗待遇的损失130万元。被告雄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根据,原告最早是想调到我们公司,但因为当时手续不合格,因此就没有办理,我公司根本就没有接收过原告的档案。原告已经起诉多次,法院也审理过多次,我单位曾被判决因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后来又调解一次,支付其补偿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至1982年间,杨瑞祥在北京市地毯毛纺厂所属的长阳洗毛分厂工作。1982年9月8日,北京市地毯毛纺厂更名为北京市地毯毛纺一厂。1983年间,杨瑞祥到北京市地毯毛纺一厂工作。1983年12月,杨瑞祥离开北京市地毯毛纺一厂。1994年,杨瑞祥到祥和韵锅炉中心工作。2002年2月,杨瑞祥因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而离开祥和韵锅炉中心。另查明,2007年9月29日北京市地毯毛纺一厂更名为雄塔公司。2009年8月25日,杨瑞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雄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267元;补办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房山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杨瑞祥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瑞祥的诉讼请求。杨瑞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09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雄塔公司赔偿因档案丢失给杨瑞祥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驳回杨瑞祥的其他上诉请求。雄塔公司依判决已向杨瑞祥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2011年10月12日,杨瑞祥再次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雄塔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1008300元,医疗费损失200000元,房山仲裁委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瑞祥不服该决定,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瑞祥的诉讼请求。杨瑞祥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杨瑞祥和雄塔公司自愿达成协议,雄塔公司支付杨瑞祥补偿款5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全部纠纷一次性了结。雄塔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补偿款的义务。2013年11月20日,杨瑞祥因为个人档案丢失问题再次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瑞祥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祥和韵锅炉中心支付丢失档案赔偿金120万元;雄塔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我院经审理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瑞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杨瑞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7日,杨瑞祥再次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瑞祥不服该决定,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2)一中民终字第05145号民事调解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杨瑞祥要求雄塔公司赔偿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给其造成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并称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系档案丢失,但杨瑞祥与雄塔公司之间因档案丢失产生的劳动争议及杨瑞祥要求雄塔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医疗费损失的纠纷,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处理。现杨瑞祥基于同一事实要求同一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对杨瑞祥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瑞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