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8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林与石志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石志龙,北京石志虎货运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998号原告陈林,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龙,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石志虎货运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批发市场1542号。经营者石志虎,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陈林与被告石志龙、北京石志虎货运部(以下简称货运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石志龙,被告货运部的经营者石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石志龙驾驶被告货运部所有并由被告人寿北分公司承保车辆保险的货车(京PHB2**)行驶至昌平区西环路体育局门口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石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为治疗其伤情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3日住院治疗13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于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因此遭受双重折磨。此次事故也给原告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760元、残疾赔偿金120731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662.50元、误工费641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353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共计180147.3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志龙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被告货运部辩称:京PHB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石志龙,为办理道路运输证才挂靠在货运部的名下,双方之间有协议。被告人寿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需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需提供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证据,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交通费,原告需提供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我公司同意支付受害人应承担的份额,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财产损失费,原告需出具有效票据,如无法提供不同意赔偿。另外,京PHB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事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在昌平区西环路体育局门口处,被告石志龙驾驶小货车(京PHB2**)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左前部与步行的陈林、唐xx刮撞,造成陈林、唐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石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林、唐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第1骶骨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0968.83元。被告石志龙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5月5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林建议误工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45-6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之父陈凯玉(1947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之母金淑明(1952年4月8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之子唐xx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另查,石志龙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货运部名下。被告人寿北分公司为石志龙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北分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09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护理费6760元(3380元/月/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8629.90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662.50元、误工费641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165479.23元,未扣除被告石志龙给付的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垫付费用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石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受伤,本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另一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志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石志龙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货运部,故被告货运部应当与被告石志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期为5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举证情况,按照每月338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主张的因陪护产生的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石志龙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应视为石志龙代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石志龙。被告人寿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元,共计十一万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其中十一万零二百一十二元支付给原告陈林,余款一千元支付给被告石志龙。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林各项经济损失四万九千六百零四元七角三分。三、驳回原告陈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一元,由原告陈林负担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志龙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石志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