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盛龙观、顾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盛龙观,顾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96号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金喜。委托代理人:邱林峰、余红柳,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龙观。被告:顾亚红。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盛龙观、顾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盛龙观归还原告安信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顾亚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盛龙观、顾亚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安信公司向被告盛龙观发放贷款280000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由被告顾亚红为被告盛龙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回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安信公司将280000元出借给被告盛龙观。被告盛龙观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27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0日,现被告盛龙观、顾亚红尚欠原告安信公司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龙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计300元;2、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亚红对被告盛龙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盛龙观、顾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审 判 员 许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