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树营与冯志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营,冯志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张树营,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冯志保,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张树营与被告冯志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营、被告冯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营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冯志保以购农资为由由我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可循环合同。2012年3月25日和11月6日被告分两次贷款共计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志保未能偿还。2013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起诉至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冯志保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我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被告冯志保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我于2013年9月9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2572.47元并交纳诉讼费175元、保全费240元、执行费200元。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志保立即给付我替其偿还的借款22572.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615元。被告冯志保口头答辩称:贷款后,我把钱交给了赵世强,该贷款是赵世强所用,贷款后我替赵世强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5800元左右,还剩20000元本金未还。原告给我担保是赵世强找的,不是我找的,本案与我无关。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和诉讼费等费用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一份;证明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及负担诉讼费175元、保全费240元并由原告负连带责任。(2)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和解协议笔录复制件各一份;证明由我偿还借款并交纳诉讼费等费用。(3)深州市人民法院票据复制件两份;证明原告交纳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615元。(4)深州市农行个人还款凭证复制件两份;证明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2572.47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赵世强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由被告冯志保和原告张树营出名在深州市农行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不是我找的原告作担保,此款是赵世强所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赵世强所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被告冯志保在由原告张树营作保证担保贷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在法院判决后其仍未偿还,原告张树营作为保证担保人在替被告冯志保偿还借款和交纳诉讼费等费用后有权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其偿还借款和交纳诉讼费等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与其无关,与法不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效后三日内,被告冯志保给付原告张树营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2572.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于本判决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张树营替其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冯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满会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