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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蒙恩等人与白振垒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贾某,白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某甲之母。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阳,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贾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19000元,2013年11月16日送大礼40000元。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共同到郑州务工,其间曾到宾馆同居过。同年腊月,二人恋爱关系终止。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后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以与被告郭某甲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计款59000元。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并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该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郭某甲与原告有同居的事实,结合同居时间及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返还数额以53100元为宜。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贾某辩称,40000元由郭某甲交给原告了,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被告郭某乙、贾某未接收彩礼,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郭某乙、贾某,被告郭某甲虽已成年,但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郭某乙、贾某作为被告郭某甲的父母,是婚约的实际操办者及彩礼的主要接收者,应与郭某甲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对被告该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贾某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款5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原告白某某负担130元、三被告承担11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1167元给付原告)。宣判后,郭某乙、郭某甲、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某甲系彩礼接收人,郭某乙、贾某不应当承担彩礼返还责任;白某某已于2013年腊月初七即2014年1月7日以购买家具之名拿走彩礼4万元,该部分彩礼不应当再行返还;白某某婚期在即逃婚给郭某甲一家造成巨大打击,其与郭某甲同居后悔婚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彩礼返还责任。被上诉人白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举行结婚典礼的日期为农历腊月二十即2014年1月20日,白某某在未告知女方的情况下拒绝如约举行婚礼。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婚约财产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彩礼款总额无异议,对彩礼返还的主体及数额有异议。关于郭某乙、贾某应否承担彩礼款返还责任的问题,彩礼是指男女一方的家庭以自己的子女将来能和对方家庭的子女结婚为目的,在子女结婚前给付给对方家庭的较大数额的财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彩礼款系由包括白某某在内的男方交给包括郭某乙、贾某、郭某甲在内的女方。郭某甲仍与郭某乙、贾某共同生活,郭某乙、贾某作为被告郭某甲的父母,是婚约的实际操办者及彩礼的主要接收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彩礼款的返还义务,并无不当。郭某乙、贾某上诉称其无返还彩礼的义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问题。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白某某与郭某甲有同居事实并约定婚期为2014年1月20日,白某某在未告知女方的情况下拒绝如期举行婚礼。结合白某某与郭某甲的同居事实及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彩礼返还数额以总额的70%即41300元为宜。郭某甲、郭某乙、贾某上诉称彩礼中40000元已由郭某甲交给白某某,该部分不应返还,因证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上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2014)上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甲、郭某乙、贾某返还白某某彩礼款4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郭某乙、贾某、郭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郭某甲、郭某乙、贾某负担900元,由白某某负担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