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龙南县程龙镇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钟观明与龙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程龙镇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钟礼兴。委托代理人钟观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观明。委托代理人钟上庚。委托代理人廖凤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定辉。委托代理人赖石发。委托代理人李强。诉讼代表人钟礼兴。委托代理人钟月胜。原审第三人钟月胜。上诉人龙南县程龙镇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钟观明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全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山场坐落在龙南县程龙夹水口林场区域内,原告称为“大江窝”,第三人称为“大江窝口”,范围为第三人钟月胜本次林改中登记的“大江窝口”山场(即第1383号宗地)的一部分。2007年,原告钟观明办理了龙府林证字(2007)第2300001301号林权证,其中第1381号宗地登记的小地名为“大江窝”,四至界址为:东至山脊与钟礼杰为界,南至山脚,西至山沟与钟月胜山场为界,北至山脊。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钟观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第三人对该宗地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在调处过程中发现该宗地登记存在错误。2007年,第三人钟月胜办理了龙府林证字(2007)第2300001225号林权证,其中第1383号宗地登记的小地名为“大江窝口”,四至界址为:东至山沟与钟观明山场为界,南至山脚,西至山脊与钟井明山场为界,北至山脊。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钟月胜,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龙秀村新屋下村民小组。原告钟观明认为该宗地登记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其的林地,从而与第三人钟月胜产生争议。原告钟观明提交了1981年11月龙南县政府颁发给钟观明的龙林自证0019472号自留山管理证和1983年4月龙南县程龙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钟观明的程林证0002491号责任山管理证。经查,该自留山管理证和责任山管理证均没有登载“大江窝”或“大江窝口”山场,与第1381号宗地、第1383号宗地均无关。原告钟观明还提交了1952年12月龙南县政府向钟显升等人颁发的叁秀字第0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登载了“大江窝”山场,四至界址为:东山足,南文才,西天水,北茂光。经查,该证登载的四至界址与实际地形不一致,需顺时针移位90度才与实际地形相符。第三人钟月胜提交了1983年4月龙南县程龙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钟月胜的程林证0002458号责任山管理证。该证登载了“大江窝口”山场,四至界址为:东光治,南山足,西埂,北(空白)。经查,该证登载的东、南、西三面界址与实际地形相符,该证还登载了其他四块山场,北面界址栏均为空白,没有填写。同时钟月胜提交了1981年11月龙南县政府颁发给原程龙公社龙秀大队新屋下生产队即钟月胜所属生产队的龙林证000866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该执照登载了“大江窝口”山场,四至界址为:东光治,南上坑口其埂,西山足,北天水。经查,该证登载的四至界址中,东面界址和北面界址与实际地形相符,南面界址与西面界址需互换才与实际地形相符。第三人钟月胜还提交了1952年12月龙南县政府颁发给钟桥兴(钟月胜父亲)的叁秀字第01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经查,该证登载了“大江窝口”山场,四至界址为:东光治,南山足,西其埂,北天水,登载四至界址与实际地形相符。被告受理本案后,曾到实地进行了勘查并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2014年6月2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程龙镇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及其村民钟观明与新屋下村民小组及其村民钟月胜争议“大江窝”(或称“大江窝口”)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撤销了钟观明办理的龙府林证字(2007)第2300001301号林权证中第1381号宗地“大江窝”山场的林地使用权登记;确认第1381号宗地“大江窝”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归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所有;维持钟月胜办取的龙府林证字(2007)第2300001225号林权证中的第1383号宗地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也曾到实地进行了勘查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遂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本次林改是对林业三定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应当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来进一步明晰产权。本案中,原告钟观明提供不出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山场的所有权执照,其提供的责任山和自留山管理证上均没有争议山场的记载,其提供的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作为本次林改主张林地使用权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将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确认归其享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办理的第1381号宗地的林地使用权登记,虽然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在调处过程中发现原告钟观明没有该宗地的权源依据,遂依职权撤销了该宗地的林地使用权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第三人钟月胜提交的林业三定时期的责任山管理证和林业三定时其所在新屋下村小组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均登载了“大江窝口”山场,其办取的第1383号宗地的林地使用权登记,有权源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故被告作出的《关于程龙镇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及其村民钟观明与新屋下村民小组及其村民钟月胜争议“大江窝”(或称“大江窝口”)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程龙镇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及其村民钟观明与新屋下村民小组及其村民钟月胜争议“大江窝”(或称“大江窝口”)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南县程龙镇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原告钟观明承担。上诉人龙南县程龙镇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钟观明不服,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第三人非法获取的龙府林证字(2007)第2300001225号林权证中1383号宗地林地使用权登记;3、维持上诉人的龙府林证字(2007)第2300001301号林权证中第1381号宗地“大江窝”山场的林地使用权登记;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大江窝”山场使用权归钟观明,故新发的2007年林权证1381号不能撤销。2、上诉人不能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是由于林业三定时期,上诉人在广东打工,无人通知上诉人回家申报山场登记,且林业三定时期的工作人员认为上诉人钟观明家的山场稍多,根据人口数量,未给上诉人钟观明申报“大江窝”山场的使用权登记。3、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山场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认的权属进行处理,上诉人钟观明持有1952年的土地证,已确定“大江窝”山场归钟观明当时未分家的亲哥哥钟显升使用,故上诉人持有的2007年1381号林权证不能撤销。4、原审第三人钟月胜提供的1952年的土地证不真实,其以1983年4月原程龙人民公社发的002458号林权证非法换取的2007年1383号林权证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钟观明办取的龙府林证字(2007)第2300001301号林权证中的1381号宗地林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没有合法有效的权源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申请表(内标)》中记载主要权利依据是龙林证NO:008686号《执照》,但该照上没有小地名为“大江窝”或“大江窝口”山场的权属登记。2、上诉人钟观明持有的龙林自证NO:0019472号《自留山证》和程林证NO:002491号《责任山证》上均没有小地名为“大江窝”或“大江窝口”的山场权属登记,即争议山场既不是上诉人钟观明户的自留山,也不是钟观明户的责任山。3、土改时期上诉人哥哥钟显升户持有的叁秀字第0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大江窝”山场在土改时期归钟显升户所有及经营管理。随着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大江窝”山场已随人入社,归钟显升所在的村集体所有。4、第三人钟月胜不但具有争议山场土改时期的权源依据,还有林业三定时期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第三人龙南县程龙镇龙秀村新屋下村民小组、钟月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持有的龙府林证字(2007)第2300001301号林权证所载的第1381号宗地“大江窝”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同时,上诉人以其哥哥钟显升持有的土改时期叁秀字第0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大江窝”作为该山场的权源依据。钟显升持有的土改时期叁秀字第0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大江窝”山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期间已归龙南县程龙镇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所有,故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一项撤销上诉人钟观明办取的龙府林证字(2007)第2300001301号林权证所载的第1381号宗地“大江窝”山场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及第二项确认第1381号宗地“大江窝”山场的所有权归龙南县程龙镇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所有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审第三人钟月胜以其持有的龙府林证字(2007)第2300001225号林权证所载的第1383号宗地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该证的权源依据是其持有的1983年NO:0002458《龙南县程龙人民公社责任山管理者存根》,该存根载明“大江窝口”给社员钟月胜管理,其中“大江窝口”四至界址的东、南、西三面界址与实地相吻合,北面界址为空白。原审第三人钟月胜提交其父亲钟桥兴持有的叁秀字第01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大江窝口”四至界址与实地相吻合。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实地勘察结合原审第三人钟月胜林业三定时的责任山执照及其父亲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其持有的2007年林权证第1383号宗地载明四至界址与事实相符,并作出维持原审第三人钟月胜办理的龙府林证字(2007)第2300001225号林权证中第1383号宗地林地使用权登记的处理决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南县程龙镇龙秀村姜坑仔村民小组、钟观明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温 瓅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