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炳与蔡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蔡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张炳。被告:蔡军波。原告张炳与被告蔡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违约金875元(违约金按日利率5?,即每日125元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数额按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算)。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贞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军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违约金700元,其后的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蔡军波与原告张炳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若被告未按照规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另行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违约金700元,其后的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11元,减半收取2155.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675.5元,由被告蔡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薛贞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崟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