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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与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市泸县兆雅镇。法定代表人任中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国成,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冯天伟。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诉被告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鑫化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谊鑫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且交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第五条内容支付工程款,而且在交工后一年内按合同第九条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内容,至今尚欠巨额工程款未支付,导致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0579.48元;违约责任赔偿544081元(违约金46217元,造成经济损失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6.4%的1.8倍计算3年,金额为49786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8)02号《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是合法有效的。2、验收单一份,是被告方签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请的监理人员出具的验收单,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义务,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是合格的。3、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三份,是经过被告审核的,加盖有被告公章,证明我方的工程总价是1540579.48元,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4、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我方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是1540579.48元,税款由被告代扣代缴。5、询征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144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我方还没有出具工程发票故不支付工程款。被告谊鑫化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02号,工程造价结算审批总额为1540579.48元,截止本案应诉之日,原告未提交竣工资料,未出具建安发票,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对“合同价款及支付、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在第八条对竣工验收条件、竣工验收程序和竣工资料提交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至今未提交竣工资料,实际没有达成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年、实际无法进入竣工验收程序,不具备合同第五条第2款“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付款”的条件。综上,对欠付工程余款1440579.48元属实,但需要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办理竣工验收,我公司才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其责任在原告,我公司没有违约意图和违约事实,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拼混包装与成品库。2、工程地点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第二条承包范围及主要工程内容,1、拼混包装与成品库及相应设计变更。2、其他零星工程。最终结算工程内容以甲方发给的施工图和签证为准。第三条开工日期,200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2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结算方式1、合同价款,乙方按四川省2004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编制预算报甲方审核,按甲方审核值结算。材料与人工价差按建设期间攀枝花市场信息价调整。2、支付方式,转帐支付,不预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付款。3、结算方式,竣工验收后,乙方按甲方审核的结算值出具建安发票,甲方按结算值一次付清(不包括质量保修金和资料建档费)。第八条竣工验收1、竣工验收条件,每一单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各种质量问题已经确认并整改处理完毕,工程质量达到施工规范验收标准,施工场地及各种废弃物全部清运干净,竣工资料审查基本符合要求。2、竣工验收程序,乙方提交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甲方组织现场检查和资料审查→遗留问题处理→复查→办理交工、结算手续。3、竣工资料按攀枝花市档案馆的归档要求收集整理,自交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一式四份。乙方如不能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按结算值的5%扣留工程款用于竣工资料建档费用。第九条质量保修,1、保修内容、范围,本合同签定的承包范围和内容。2、保修期限一年。3、保修额,结算值总额的5%。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出现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必须全额赔偿。2、违约金按工程结算总额的3%计算。”合同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潘光弘(该公司副总经理)签字。合同签定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于2009年4月26日竣工,2009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单》一份,载明:“泸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拼混包装与成品库厂房,于2009年4月26日完工,通过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于2009年5月1日交付使用。”潘光弘于2009年5月5日在该份《验收单》上签下“同意验收“的内容及姓名。2010年4月3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结算总价为1540579.48元,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并由潘光弘签字确认。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代缴工程税款说明》,其中载明:“四川省泸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承担建筑工程,现已结算,结算价为1540579.48元,税款由我公司代扣代缴。”其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出被告发出《工程款项询证函》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0579.48元未支付。被告则在询证函上注明:“因该项工程到目前为止未出具工程发票,我公司在2012年8月8日估价入帐时只有壹张工程结算单,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欠贵公司人民币1090353.9元,后该公司又出具两张工程结算单,合计人民币350225.58元。”经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无果,致其起诉来院。同时查明,2011年8月4日,四川省泸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遵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验收单》足以证明原告的工程完工后,按约向被告交付使用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其竣工验收程序,原告先行提交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最后一步才是办理交工、结算程序,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与事实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3日办理结算后,又于2011年1月28日约定由被告对税款代扣代缴,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故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出具建安发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长期不支付工程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6217元(1540579.48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原告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计算欠付工程款三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以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76591元(1440579.48元×6.4%×3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40579.48元、违约金46217元、逾期付款利息276591元,合计1763387.48元。二、驳回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0元,由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