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善生、刘玉香、于来富、杨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善生,刘玉香,于来富,杨立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8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44号。代表人王健,行长。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俵口乡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泽旺,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于来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俵口乡民主村。法定代表人于术红,总经理。被执行人于善生。被执行人刘玉香。被执行人于来富。被执行人杨立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善生、刘玉香、于来富、杨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善生、刘玉香银行存款15372382.07元及相关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善生、刘玉香、于来富、杨立丹应付案件受理费11403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4249元。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于善生、刘玉香,于来富、杨立丹提供的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记载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4042-D1号、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宁宏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善生、刘玉香、于来富、杨立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