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俊刚,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生于1980年6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8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妻子和孩子不管不顾,被告在外务工,从不寄钱回家补贴家用。原告含辛茹苦艰难地维持这个家庭,被告却经常打牌,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原告及其家人规劝,被告仍不思悔改,完全不履行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外务工,很少回家看���孩子,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身份信息及孩子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孩子的基本信息。2.廖某某和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婚姻现状。3.结婚证。拟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4.仁寿县大化镇华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婚后一直在仁寿县大化镇团结街2号居住生活。5.借条三张。拟证明,原告为了生活,向宋桂英借款15000元,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向廖某某借款15000元。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8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初期,双方都在深圳务工,孩子也是在深圳出生。2012年春节后,原告辞职并带着儿子回到四川老家照顾生病的母亲。2012年8月,原告再次来到深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只身回到四川,孩子留在被告家。从此双方两地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