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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占夫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立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占夫,住黑龙江省泰来县。上诉人马占夫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占夫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泰来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杨xx与王xx是夫妻关系的婚姻《证明》未经核实,未经调查,没有法定的婚姻依据人为的出具假婚姻《证明》,导致杨秀芳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实际上杨xx与王xx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11年时认为该《证明》是泰来县和平镇联合村出具的,上诉人在2015年7月初去泰来县和平镇联合村问该村是否有民政部门时,才知道该《证明》盖的另一个公章是泰来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上诉人知道该《证明》的日期是2015年7月3日,所以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项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马占夫在一审时所诉的泰来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及和平镇联合村共同作出的关于王xx与杨xx二人是夫妻关系,结婚证已丢失的《证明》是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在2011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审理原告杨xx诉被告马占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时杨xx出示该《证明》,马占夫对该《证明》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3日才知道该《证明》上盖有泰来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的公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马占夫知道该《证明》的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2015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行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