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某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出生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洽文、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赌博一案,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为营利,与同案人林某金(另案处理)合股,于2015年5月6日晚,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辜厝村同案人林某金的工厂内做庄设赌,以赌“鱼虾蟹”的方式,招引参赌人员许某铭、陈某渲、林某涛等多人(均己行政处罚)到场参赌,当晚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123900元及“鱼虾蟹”赌博工具一副,后被告人孙某及参赌人员被带回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现场照片、现场扣押的赌博工具及赌资、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己预交)。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67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孙某上诉称:赌博地点非公共场合,本人没有以赌博为业,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缴纳罚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本人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赌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认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请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孙某提出其不是在公众场合赌博及没有以赌博为业、辩护人辩称认定其犯赌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聚众赌博的事实,有其本人多次供述、与证人林某涛、陈某鑫、许某铭、陈某渲、辜某波等的证实相互印证,现场查获的赌博工具、书证及赌资等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辩护人提出应认��孙某有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称本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与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予以处罚,量刑恰当,可予维持,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钟彪审 判 员 王佳曼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本件核对无异书记员罗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