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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9日经北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来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镇市广宁乡周屯村内路段处时,与在道路上悬挂的联通电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来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51.28毫克,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理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施凭证、病情介绍、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镇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来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