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兰某甲诉杨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兰某甲,女。被告杨某乙,男。兰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7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某甲主张其与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同居生活,2009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子女;近年来双方性格越来越不合,杨某乙经常无故与兰某甲争吵,不关心兰某甲;兰某甲的子女、孙子来,杨某乙就不高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与杨某乙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乙所有,由杨某乙一次性支付兰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债务120000元由杨某乙偿还。杨某乙承认有时对兰某甲关心不够,但认为其并不自私,兰某甲的孙子来杨某乙也不是不高兴,而是担心家中无人照管,怕出事,现双方都老了,只想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兰某甲与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生育一子,2009年溺水死亡。2009年4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同居期间及婚姻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之间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21日,兰某甲以杨某乙自私,不关心兰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杨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兰某甲与杨某乙自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可,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感情,相互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冷静、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兰某甲与杨某乙之间虽然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兰某甲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交纳即44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从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