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慈溪市桥头阿明塑料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慈溪市桥头阿明塑料制品厂,叶薇薇,孙雪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立平。委托代理人:袁实。被告: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经营者:柴挺凯。被告:慈溪市桥头阿明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孙国平。被告:叶薇薇。被告:孙雪庆。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宇翔制品厂)、慈溪市桥头阿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阿明制品厂)、叶薇薇、孙雪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芒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翔制品厂、阿明制品厂、叶薇薇、孙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芒果公司以被告宇翔制品厂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宇翔制品厂、叶薇薇、孙雪庆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2825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阿明制品厂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1.判令被告宇翔制品厂、叶薇薇、孙雪庆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12825元,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阿明制品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宇翔制品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宇翔制品厂、阿明制品厂、叶薇薇、孙雪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3月21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13.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但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上限。四、款项交付:2013年3月21日,原告将500000元汇至被告宇翔制品厂账户。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阿明制品厂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3年9月1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宇翔制品厂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500000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12825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叶薇薇、孙雪庆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宇翔制品厂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宇翔制品厂,被告宇翔制品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也可以要求被告阿明制品厂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薇薇、孙雪庆自愿承诺作为被告宇翔制品厂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翔制品厂、阿明制品厂、叶薇薇、孙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叶薇薇、孙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12825元,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桥头阿明塑料制品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桥头阿明塑料制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28元,减半收取4464元,由被告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慈溪市桥头阿明塑料制品厂、叶薇薇、孙雪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