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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立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广西佳华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立民初字第18号起诉人:广西佳华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东四路5号B座六楼。法定代表人:苏炫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典良,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铖,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5年8月10日,本院收到广西佳华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6月3日,起诉人与广州世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起诉人向世峰公司购买“全自动灌装设备”一套,总价人民币24万元,由世峰公司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输费用;起诉人预付总货款的30%即7.2万元作为定金;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向世峰公司支付定金7.2万元;但世峰公司收到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在60天内交货,直到2013年12月30日才交货。2015年5月26日,世峰公司由于所交付的产品一直因质量问题不能投产使用,又将该产品托运回广州改装,并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交货,否则愿意承担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但时至今日,世峰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起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2、世峰公司双倍返还起诉人定金人民币144000元;3、由世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得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起诉人世峰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繁荣路251之2首二三层,不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广西佳华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东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得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