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德焕与刘远林、吴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焕,刘远林,吴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胡德焕,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泉,男,汉族,农民。被告刘远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吴继生,男,汉族,医生。原告胡德焕与被告刘远林、吴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焕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德焕、被告吴继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泉诉称,被告刘远林因要承包延安宝贸煤矿,急需资金,通过刘玉泉的介绍找到原告胡德焕,原告胡德焕于2013年元月五号借款给被告刘远林三十万元整,使用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吴继生进行了担保。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刘远林偿还了十五万元,剩余十五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远林不能按期偿还其余款项,现在被告刘远林已经无法进行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刘远林立即返还借款十五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吴继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德焕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远林,担保人吴继生,用期三个月。二〇一三年元月五日。兹证明原告于2013年元月五日借给被告刘远林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被告吴继生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刘远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吴继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吴继生在2015年5月7日的谈话中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都属实。当时被告刘远林着急需要资金,因为他说要在延安承包宝贸煤矿,后来通过刘玉泉介绍,被告刘远林认识了原告胡德焕,我当时作担保人,原告胡德焕才借给被告刘远林现金叁拾万元整。第二、我与原告胡德焕及被告刘远林当时也没有约定什么担保责任方式,且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请求。针对原告胡德焕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刘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继生在谈话中对于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照职权调查了石雪梅,证实石雪梅与被告刘远林系夫妻关系,同时证实被告刘远林外出三年多都没有回来,无法联系。对于原告胡德焕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吴继生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石雪梅的笔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远林因需要投资承包延安宝贸煤矿,通过刘玉泉认识了原告胡德焕,向胡德焕进行借款,原告胡德焕遂于2013年元月5日借款给被告刘远林现金三十万元整。被告吴继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刘远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德焕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远林,担保人吴继生,用期三个月。二〇一三年元月五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远林偿还原告借款十五万元,下欠十五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刘远林从2012年外出后至今一直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胡德焕请求被告刘远林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胡德焕、被告刘远林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吴继生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保证人吴继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起诉要求吴继生承担保证责任,吴继生辩解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吴继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刘远林对借款3个月期限内不承担利息,但应当在借款三个月到期后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德焕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刘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德焕支付150000元本金所产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胡德焕要求被告吴继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鸿雁审 判 员 齐 伟人民陪审员 王智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