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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之年、刘映洁等与唐之雄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之年,退休干部。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映洁,退休教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新,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之雄。上诉人唐之年、刘映洁因与被上诉人唐之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新和被上诉人唐之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之年、刘映洁系夫妻关系,唐之年与唐之雄系堂兄弟关系,两人共同继承了祖上遗留的始建于1921年,位于寺村镇小南街43号的一座泥墙结构瓦房,该房屋坐西朝东,唐之年住在东半部(外屋),唐之雄住西半部(里屋),里外屋之间有一条通道,该通道位于房屋内,向东至房屋大门,向西入后屋,在后屋开有一扇0.77米宽的小门可通入北面巷道。1990年10月,该房屋进行了第一次权属登记,由唐之年与唐之雄共同共有该房屋。2004年4月,唐之年、刘映洁与唐之雄及其妻子共同向寺村镇国土管理所提交《申请房屋分户登记报告》,申请对两人共有的祖屋进行分户登记,双方在《申请房屋分户登记报告》中明确约定分户后大门共走,并要求国土部门在各自的房产证上注明大门共走。同年6月,唐之年、唐之雄分别取得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唐之雄、唐之年先后在自己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改建房屋,两人改建的楼房仍沿用祖屋的走向,两楼房连成一体,共同使用同一大门出入。2014年4月,唐之年、刘映洁曾诉至该院,要求唐之雄停止从唐之年、刘映洁的房屋大门通行,2014年7月该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之年与唐之雄双方在申请分户当时,已对大门共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应延续到改建后的房屋,并判决驳回唐之年、刘映洁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5日,唐之年、刘映洁以历史上祖屋的西半部(即里屋)有一个小门,该小门可通行至北面巷道,该小门位于唐之雄的房屋内,要求唐之雄予以恢复,方便唐之年、刘映洁通行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唐之年、刘映洁与唐之雄双方互为邻里且为亲属关系,在产生矛盾时更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双方在向国土部门进行分户时,对通行中涉及到的通道口即大门进行了约定,正因为有了对该通道口的约定,才致使两家人能够得以将祖屋进行分割所有权,该通道口明确约定为两家人大门共走,并没有就祖遗小门是否共走或保留进行约定。另外,唐之年、刘映洁的房屋在东面,共走的大门亦位于其房屋内,大门连接主街道,其随时可自大门进入主街道通入其他位置。综上,唐之年、刘映洁所诉的小门在原祖屋里确实存在,但在分户及改建时,其与唐之雄均没有就小门的去留进行过约定,现房屋旧状已改变,再要求恢复到祖屋小门的旧貌于理不和。唐之年、刘映洁有大门可供通行,不存在阻碍其通行权的问题,故其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之年、刘映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之年、刘映洁负担。上诉人唐之年、刘映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论不当,其习惯走自小长大的被上诉人唐之雄所在的里屋北面墙壁上的历史通道后门,被上诉人封堵了历史通道后门,造成了上诉人生活的诸多不便,无法正常生活,要求恢复历史通道。一审法院判决只开前门,不开后门,十分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象民初字第336号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恢复北面后小门的通行,拆除封在原小门处的墙壁,恢复历史通道,确保原告的通行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唐之雄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唐之年、刘映洁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祖屋北面后小门,方便上诉人通行是否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历史小门确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祖屋未改建之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向国土部门申请分户时,对通道口大门进行了两家共走的约定,但是,并未对该历史小门的去留问题予以约定。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房屋的东面,双方共走的大门位于上诉人的房屋内朝向东面,大门连接主街道,上诉人可以通过该大门出入街道,不存在给上诉人生活造成不便的情况。现被上诉人已建好房屋,没有保留历史小门,并没有违反当初两家分户时所达成的约定,若再恢复到原祖屋小门的旧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唐之年、刘映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唐之年、刘映洁已预交),由上诉人唐之年、刘映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学敏审 判 员  覃奇明代理审判员  李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柳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