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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麻军政,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军政,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2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2012年3月l日,被告从该工行账号中取走1000元;原告吴某某通过邮政储蓄账户于2012年5月19日转给被告冯某某的××账户10500元、2012年6月21日转入该账户1200元、2012年9月29日转入该账户6000元、2012年10月30日转入该账户2000元;2012年12月15日转入被告冯某某的××账户4000元、2013年1月5日转入该账户2000元、2013年5月1日转入该账户7000元、2013年6月1日转入该账户4000元、2013年6月21日转入该账户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订婚时给付被告15000元,并申请证人廉好看(原告母亲)在庭审交换证据时出庭作证,但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并未订婚。关于原告诉2012年2月12日被告所取45000元,被告承认2012年12月2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客户签字“吴某某”三字系自己所签,但称是原告让其签的,且45000元由原告拿走用于同居购置物品及装饰家以及购买家具、衣物、床上用品等费用。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承认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属实,但称这些钱全家人都花了。同时被告在庭审时,提供了两张购买家具名片,予以证实花费。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永济支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9张及庭审笔录及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系私行为的自我选择,解除与否非依法判决事宜,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但就双方争执析产部分作如下判断:一、同居前属个人财产,本案涉及的一为同居前被告签“吴某某”名取出的45000元,被告称系领取后交付原告用于购置“结婚”所需各项费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所陈述,应认定为被告掌控该项款项。二为原告所称同居生活时给付被告15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对此无法采信。二、原告自同居后陆续向被告方账户汇入的款项,被告辩称用于家庭开支,依常理抑或法律规定均可认定为共同生活期间所享有的共同财产,理应由二人共同享有,故双方同居之后原告汇入被告方之款项应各半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同居前属原告个人所有的45000元;二、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双方同居时原告给付其款项39700元的50%即19850元。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把同居前所取得的45000元认定为上诉人掌握并使用,纯属主观臆断。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请二审予以采信。二、把共同生活期间,丈夫寄给妻子的生活费当作“存款”进行对半分割,明显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上诉人冯某某在被上诉人吴某某工商银行(账号:××)取款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签名“吴某某”,取款45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被上诉人吴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给付上诉人冯某某39700元。同时查明,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同居时间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年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冯某某之间系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吴某某关于解除其与上诉人冯某某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正确。关于45000元财产的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2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之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从相识发展到同居关系的时间、上诉人冯某某在银行取款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的签名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认定该45000元款项系由上诉人冯某某支取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某否认该45000元款项系由其支取,应举证证明,但冯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该笔款项系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支取的充分证据。关于39700元财产的认定问题。鉴于该部分款项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为双方共同共有并进行平均分割亦无不当。上诉人冯某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