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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系盲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瑞阳,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与张某均系本市横店镇万盛南街老沈推拿店员工。2015年3月25日晚,二人因琐事在店内二楼发生口角,后各自携带水果刀下楼。在此过程中,张某拿刀刺向被告人杜某,被告人杜某亦拿刀扎刺张某。被告人杜某致被害人张某鼻尖部裂创,颈前裂创伴左颈外动脉离断,颈部左侧裂创伴颈部左侧浅动、静脉离断,上胸壁裂创、左乳房上方裂创、左拇指近节背侧裂创;被害人张某致杜某左上胸壁裂创、右侧胸壁裂创、左食指及中指背侧裂创、右手掌小鱼际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5]117号、东公物鉴(活)字[2015]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被告人杜某的眼科检查病历及被害人张某的病历、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董瑞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