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缪小燕与刘新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缪某,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刘某甲,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5月在原西峰市肖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7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对我胡乱猜疑,动辄恶言辱骂,拳脚殴打,给我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2013年2月5日,我带着孩子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2014年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只电话联系过,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家庭财产我放弃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尚可。是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与别人关系暧昧,我们没有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9日原告缪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原西峰市肖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缪某带着女孩刘某丙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5日,原告缪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虽有电话联系,但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2辆、洗衣机1台、大衣柜1件、彩色电视机1台、座东面西砖木结构安架房4间、座东面西箍窑3丈、大门楼1处(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书、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珍惜原、被告的婚姻,给双方留有和好的机会,2014年9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庆西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调解无法和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考虑原、被告现在对孩子抚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甘肃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年的20%支付,尚需抚养10年,共计10544元。被告辩称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要求抚养女孩刘某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女孩刘某丙由原告缪某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0544元。三、共同财产摩托车2辆、洗衣机1台、大衣柜1件、彩色电视机1台、座东面西砖木结构安架房4间、座东面西箍窑3丈、大门楼1处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兴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