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王春华、韩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王春华,韩根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张学军。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华。被告韩根祥。委托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军与被告王春华、韩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韩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春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被告王春华以搞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韩根祥为被告王春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王春华未能还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春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韩根祥在该还款计划中承诺签字。但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根祥辩称,被告韩根祥已过保证期限。原告和被告王春华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到期后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春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学军,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学军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月利息为20‰)。用途:建房。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王春华担保人韩根祥。备注:…3、担保人须知: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欠款或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上述一切款项。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欠款为止。(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借款当天,被告王春华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张学军注明收到现金35万元,被告韩根祥在收条中证明人签字。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学军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现金)¥350000收款人:王春华2013年9月10日证明人:韩根祥”。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春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张学军,被告韩根祥在还款计划承诺人处签字,载明:“本人借张学军人民币叁拾伍万元,计划还款日期为:10月20日还款伍万元正10月30日还款伍万元正11月15日还款壹拾万元正11月30日剩余款项一次付清承诺人:王春华2013年10月10日承诺人韩根祥”。两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给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春华、韩根祥出具的借条、收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春华向原告张学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春华出具一份35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华归还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张学军与被告王春华之间的借款期限约定为1个月,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5.6%四倍计算,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但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故,被告韩根祥辩称超出借款期限主张利息因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的意见,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于2013年10月9日到期,到期后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也已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变更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10月10日,因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分期归还借款,故利息起算点应为各到期日的次日计算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韩根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根祥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王春华追偿。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的借条中备注栏明确约定,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欠款为止,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被告韩根祥辩称,担保须知不是被告韩根祥所写且原告也未向被告韩根祥释明,该辩称不是法律规定的理由,在借条中备注栏已明确写明,被告韩根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表示其是明知该约定,故被告韩根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军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5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万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5万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均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韩根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根祥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春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王春华、韩根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