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永鑫、李德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鑫,李德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鑫,男。委托代理人张德富,男,系张永鑫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女,系张永鑫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家,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泉,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鑫、李德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李春萍,上诉人李德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0时50分,被告李德家雇佣的司机任彦来驾驶辽H827**号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职教中心门前时与原告张永鑫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张永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3)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彦来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天即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38天,经该院诊断为:脑弥漫性轴索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L2椎体横突骨折、四肢及面部多发创伤、肾挫伤。后又转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5天,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伴人格改变等。先后共花医疗费152,830.61元,花复印费126.00元,花救护车费2,100.00元。医嘱证明患者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014年1月6日,原告经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有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该所作出(2014)精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3月12日,原告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予以鉴定。2015年3月24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永鑫伤残等级鉴定为:颅脑损伤Ⅴ(伍)级。原告先后共支付鉴定费3,200.00元。在诉前,被告李德家已支付给原告张永鑫58,000.00元。另查,原告张永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提供其母亲李春萍持有的“盖州市太阳升小富综合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被告李德家所有的辽H827**号车以盖州市盛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李德家雇佣的司机任彦来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李德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德家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李德家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651天;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天112.36元计算571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转院次数及住院天数,综合确定12,0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有医嘱证明患者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本院综合确定5,0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李德家提出诉前垫付的910.40元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费收据,本院无法认定。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4,157.56元、误工费1,742.44元、交通费14,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42,830.61元、伙食补助费26,6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60,675.44元、伤残赔偿金264,843.95元);三、被告李德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418.0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2,092.05元、鉴定费3,200.00元、复印费126.00元),已支付58,0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李德家12,581.95元。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缓交),由被告李德家负担。上诉人张永鑫上诉称,精神损失费判决30000元过低,应判决5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牙齿、鼻子骨折、面部毁容康复美容费和损伤耳朵、脑出血、脑萎缩、心、肝、脾、胃、肾、脊椎骨骨折、全身骨折都没有判决,还有“盖州市太阳升小富综合卖店”关门护理上诉人住院39天的损失费共计39000元没有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被撞伤时的衣服1000元、苹果手机5000元、自行车500元损失都没有判决。护理、住宿、伙食、全天护理器具都没有判决,复印打字费500元、手机询问通讯费5000元。请求增加伤残级别。原审法院交通费用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重新作出判决,各项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李德家答辩称:张永鑫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做的伤残鉴定我不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张永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项目均已考虑张永鑫的损失。上诉人李德家上诉称,一、张永鑫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其提供的盖州市劳动局就业证明上标注了非农业户口,但户籍性质是以户籍所在地公安分局登记的家庭户口为依据的;二、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36.15元计算,而且误工时间过长;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5000元认定过高,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交通费过高;五、精神抚慰金认定3万元过高,根据原审法院制定的“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赔偿标准应为9千元左右;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鉴定结果有异议,现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张永鑫答辩称:不是农村户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显然证据不足,鉴定报告中仅说明其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没有表述参与度多少,因此,是一份不完整的鉴定报告,并且局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张永鑫在此次事故前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多次受伤,存在精神障碍;二、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上诉人认为原告方出具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并且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过长,根据被上诉人伤情结合合理的治疗时间,被上诉人的护理天数最长不应当超过365天;三、对于误工天数,至鉴定前一日为651天,明显超过合理的误工时间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多不应超过365天;四、关于伤残补助一项,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没有提交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因此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依据不足;五、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司法惯例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应以10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认为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款76553.04元。张永鑫答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李德家答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因上诉人张永鑫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并以实际住院期间为护理期限正确。关于张永鑫户口性质一节,原审法院根据张永鑫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误工费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审法院根据张永鑫住院治疗地点、时间等情况以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量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审法院依据医嘱证明及患者病情需要综合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结论一节,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审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就二审时提出的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张永鑫主张的被撞伤时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永鑫承担1550元,由上诉人李德家承担9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