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763号36楼。法定代表人陈浩鸣,中海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沿海高速公路入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朱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朱鹏。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591-1号上诉请求及理由:1、本案系基于抵押合同的债权纠纷,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的原则,确定纠纷的性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理解,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如物权设立原因的担保合同纠纷及物权转让原因的买卖合同纠纷,为债权纠纷。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基于其在《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属基于物权变动原因关系即抵押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对属于物权纠纷的抵押权纠纷及属于合同纠纷的抵押合同纠纷进行了区分。对于发生在抵押当事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权纠纷,才属于与抵押权有关的物权纠纷。而抵押当事人之间基于抵押合同产生的与抵押权相关的纠纷,应适用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虽涉及担保物权的实现,但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本案应由《抵押合同》约定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审理。2、平安银行系作为上诉人代理人签署《抵押合同》,东达公司在签署《抵押合同》时也知道上诉人与平安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抵押合同》应直接约束上诉人与东达公司,上诉人有权依据该《抵押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起诉。且平安银行明确表示不愿起诉,上诉人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是实现抵押权的唯一途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委托人作为实际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受托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直接主张抵押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海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实现该抵押权,系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和处分引起的物权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案涉抵押物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故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中海公司将东达公司作为被告、东飞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东飞公司签署《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拟发行11000万元东飞债券。东飞债券由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销,平安银行为受托管理人。上述募集说明书约定,东飞债券存续期限2年,付息日为2014年至2015年每年的1月25日,本金兑付日为2015年1月25日。中海公司购买并合法持有2000万元的东飞债券。2015年1月23日,为控制东飞债券兑付风险,平安银行代表债券持有人与东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东达公司位于盐城市区规划双元路南、人民路西侧的盐国用(2014)第607468号土地的使用权为抵押物,为东飞公司在《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两亿六千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1月27日,平安银行与东达公司完成上述抵押物抵押登记。因东飞公司未能按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债券本息,故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判令中海公司对东达公司位于盐城市区规划双元路南、人民路西侧的盐国用(2014)第607468号土地的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中海公司对东飞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债权金额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包括债券本金2000万元,利息190万元、逾期利息36.40875万元,其他实现债权费用30万元)。另查明,在2015年1月23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东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以东飞公司债权人身份,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代理其与东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由,将东达公司作为被告,东飞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要求实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东达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但因要判断中海公司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之间是否委托代理关系,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这一程序性审理权阶段无法判明,故中海公司依据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东达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要求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海公司本次诉讼起诉依据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而该项担保责任系东达公司为债务人东飞公司而承担,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将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诉至法院的,应依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及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待确定管辖法院并进入实体审理查明事实并释明法律后再行决定。最后,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虽涉及不动产,但本案非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海公司在诉状中对当事人地位的列明,因原审被告因东达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故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59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案移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