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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家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124号原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文龙村六组,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二号楼222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494-3。法定代表人黄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泯江(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家川,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公司”)诉被告杨家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泯江、被告杨家川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豪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自购的渝BC38**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对外营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证照、手续由原告为其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1月起拖欠合同款共计84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渝BC38**号货车《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管理费84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家川辩称,原、被告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属实,被告车辆因发动机损坏,通过电话和原告联系已将车辆在2015年初进行报废变卖。被告已将挂靠管理费交至2014年底,2015年1月开始未缴费,但车辆已报废,不应再支付费用。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告力豪公司与被告杨家川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C38**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起至(挂靠车辆)法定报废时止;被告在合同期内,每月25日前主动向原告交纳次月规费880元(含养路费、运管费、代办费等),如乙方未按时交纳必须补交,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车辆使用价值在国家规定的报废期耗尽(包含各种因素导致提前报废),该车报废后,被告应在10日内将该车辆拍照、行车执照以及其他所有证照交回原告办理报废手续,车辆报废残值归被告;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除给付本合同各项违约金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约地为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2214,诉讼管辖权为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巴南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起货运行业税费改革,被告按每月300元管理费向原告履行缴费,一次性缴满一年则优惠为每年300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管理费共计84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营运证、欠费清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邮寄单、交通违章查询记录、保险单、挂靠合同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力豪公司与被告杨家川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未终止、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乙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恒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有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按照合同法规定,双方合同系可法定解除情形,被告也应承担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家川辩称费用已交至2014年管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杨家川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按照合同法规定及被告违约实际情况,本院将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降低至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川于2008年10月25日就渝BC38**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杨家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8400元;三、被告杨家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30元,由被告杨家川负担(此费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