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仓兰、陈志刚与陈秀元、吕翠平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仓兰,陈志刚,陈秀元,吕翠平,陈大棚,王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仓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思忠。上诉人王仓兰、陈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元、吕翠平、陈大鹏、王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仓兰、陈志刚系母子关系;陈秀元、吕翠平系夫妻关系,陈大棚系陈秀元、吕翠平之子,王东系陈大棚妻子;陈秀元与死者陈秀丰系胞兄弟,为死者苏凤兰之子;王仓兰与死者陈秀丰原系夫妻关系。陈秀丰于2010年去世,苏凤兰于2013年去世。陈秀丰去世前,在案外人陈树高、陈康云见证下,于2009年8月30日立有遗嘱一份(由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学华代书),遗嘱内容:“一、遗产三间楼房、三间平房,上下九间,偏屋偏房六间及一切财产,由我妻子王仓兰和儿子陈志刚继承,归其所有。二、我死后,由我妻子王仓兰和儿子陈志刚治理家庭,如以后房屋拆迁赔款,由我妻王仓兰接收分配,儿子陈志刚和女儿XX的份额由我妻子分配。三、2003年大鹏(应为陈大棚)和秀元(应为陈秀元)到上海用欺诈手段,胁迫我签字给他们。当时,我只签个名字未写内容,他们拿去后具体填什么内容我不知道,现在对此予以撤销”。苏凤兰去世前,在案外人陈某甲、陈军见证下,于2013年1月3日亦立有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我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先我而去,后找的媳妇是二婚女人,带来儿子一个,大儿子死后其媳妇带着儿子到泗洪县和别人过了,从来没有照顾过我,我的生活全靠孙子陈大朋(应为陈大棚)两口子照料,长期以来我与大朋(应为陈大棚)两口子甚好,对于他们的悉心照顾我十分高兴。近年来,我的病情加重,所以我决定,在我去世以后,将我的个人财产,1、我亲手栽下的树木30多颗(应为棵)由大朋(应为陈大棚)变卖做(应为作)为我生前治病生活和死后的开支所用。2、与大儿子共同盖的陈中村洋青路东房屋(前面3间、后3间楼房、棚子5间和我的住宅地)由孙子大朋(应为陈大棚)继承。3、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留于二儿子陈秀元耕种”。2013年11月以来,王仓兰与陈秀元、吕翠平、陈大鹏、王东因涉诉房屋的权属等产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后王仓兰、陈志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秀元、吕翠平、陈大鹏、王东立即从王仓兰、陈志刚的住房(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中村十组3号)搬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中村十组3号。其中,涉诉楼房的底层三间等系陈秀丰和王仓兰共同生活之前,由其和母亲苏凤兰共同建造。原审再查明,王仓兰和陈秀丰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诉楼房的底层三间等系陈秀丰和其母亲苏凤兰共同建造,应认定苏凤兰为该部分房屋的共有人,对此享有相应的份额。苏凤兰生前立有遗嘱,确定由其孙子即陈大棚继承其房产等,遗嘱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明,苏风兰立遗嘱时神志正常,遗嘱内容清楚,可以认定该遗嘱内容系苏凤兰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为此,苏凤兰去世后,陈大棚合法继承了涉诉房屋相应的份额,成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可以行使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的权利,陈秀元、吕翠平、王东基于同陈大棚的身份关系,居住在涉诉房屋,亦无不当。另外,陈秀丰所立遗嘱,对财产的处分,侵犯了共有人苏凤兰的权利,且未得到苏凤兰的追认,故涉及到对苏凤兰享有份额部分的遗嘱处分财产无效。遂判决驳回王仓兰、陈志刚的对陈秀元、吕翠平、陈大棚、王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仓兰、陈志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仓兰、陈志刚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陈秀丰于2009年9月11日去世,不是2010年去世;2.涉案楼房底层三间系陈秀丰一人所建,底层三间之外的房屋为陈秀丰和王仓兰共同建造,苏凤兰也没有经济能力和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为苏凤兰与陈秀丰共同建造实属错误;3.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苏凤兰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该遗嘱系伪造,没有代书人签字,苏凤兰在遗嘱中处分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承包地侵犯了王仓兰、陈志刚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该遗嘱进行鉴定;4.原审法院认定陈秀丰所立遗嘱侵犯苏凤兰权益应属无效是错误的,因为房屋并非苏凤兰所盖。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仓兰、陈志刚长期生活在涉案房屋中,其享有的住宅权系人身权利,不应受到他人的侵犯,王仓兰、陈志刚可以起诉排除妨碍,以保证自己的生活安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秀元、吕翠平、陈大鹏、王东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共同财产、苏凤兰拥有份额,陈大鹏、王东在苏凤兰病重的时候对苏凤兰照顾,其作为苏凤兰继承人有权利继承财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仓兰、陈志刚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中,上诉人王仓兰与陈秀丰结婚后与苏凤兰共同生活期间,在原有的房屋上添建了部分房屋,因而涉案的房屋属于王仓兰、陈秀丰和苏凤兰的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陈秀丰所立遗嘱处分了苏凤兰享有的财产份额,该部分内容无效;同理,苏凤兰所立遗嘱处分了陈秀丰、王仓兰享有的财产权利,该部分内容亦属无效。在陈秀丰、苏凤兰去世后,被上诉人陈大鹏主张继承权,可以请求分割遗产,但双方应当就遗产的份额、分割等具体事宜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协商处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被上诉人不应采取擅自入住等方式妨碍王仓兰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居住生活权利。王仓兰、陈志刚提出的排除妨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驳回王仓兰、陈志刚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二、陈秀元、吕翠平、陈大鹏、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中村十组3号的房屋。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上诉人陈秀元、吕翠平、陈大鹏、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茹第5页/共6页